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当事人个人主义概念一直追溯到罗马法,如法谚:“没有利益就没有诉讼”;“没有人能通过代表打官司”。在英美法系内部,历史上的普通法法院同样反对当事人代表,判决只能涉及主动争取判决并有直接利益的人,对不参加诉讼的主体没有约束力,但依衡平法,如果“必要当事人”是一大批单独的个体,而这些当事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但所有诉讼主体又不能共同进行诉讼,就要在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下,采取集团诉讼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允许团体的一名成员或几名成员代替所有团体人员进行诉讼。但由于受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在衡平法早期的实践中,无论是《菲尔德法典》还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明确诉讼判决对未出庭的团体成员有约束力,判决的既判力不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起诉的人,既不考虑这些人是不愿起诉,还是由于“易腐权利”的特点使他们起诉不经济。也不考虑是否使加害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足以迫使其不敢再侵害其他不特定的人。可见,这时的集团诉讼目的是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之上,保护依照“诉讼信托”理论明确授权给代表人进行诉讼的集团成员的私人权益。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也属于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其目的也是保护个人利益。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须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存在。第二,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不得选定当事人的方式进行。第三,由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原告或被告。所以,诉讼实施权是属于选定当事人的,但诉讼实施权的授予来源于当事人全体,并且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更换选定当事人的方式,使当事人全体的意志和利益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反映。选定当事人制度较多地具有共同诉讼的一般性,从而兼顾了与民事诉讼原有理论体系的协调。因此,选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要以特定受害者及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至于不作为请求诉讼的提起,非常困难,尤其以预防目的对侵权行为提起不作为请求诉讼,因无实定法上的根据,往往不被允许。日本学者上林明广认为: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尚未从保护个人利益诉讼迈向为保护一般的权益而运用的“集团利益诉讼”。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共同存在的问题,因为它们太注重传统的诉权理论和既判力理论。
(三)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1966年美国全面修改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8]。使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由保护个人利益演变为保护社会利益。波斯纳在谈到集团诉讼时说:假设牙刷制造商们已合谋实行价格垄断,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累计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个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可能只有几分钱,如果将所有这些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标的是足以支付诉讼成本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这就达到了诉讼的分配宗旨——而不是要求他向其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因为集团成员取得赔偿的实际成本可能是极高的,而且在某些案件中可能超过诉讼所产生的威慑收益,不足以吸引任何受害人承担任何取得法律救济的成本[9]。我国台湾学者对此也有论述:集团诉讼使得原本微不足道的赔偿要求,汇成一巨额的赔偿,使大部分受害人能与违法行为之大企业相对立,而得以获取相当之赔偿,不再是被屏弃于法院之外,而忍气吞声地置视权利遭腐化,此亦为集团诉讼所具有之“请求金额之合算”与“诉讼之合算”等妙味所在[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