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二者目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代表权方面,前者是明示授权,后者是默示授权或立法授权(团体诉讼等);第二,在既判力方面,前者判决只约束明示授权起诉或被诉的人,后者判决则约束未明示退出集团的人,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约束范围;第三,在诉讼激励方面,前者对代表人没有什么激励机制,后者则对代表人起诉有许多激励,如法院、律师免收或垫付诉讼费、律师费,甚至还有奖金;第四,在胜诉财产分配方面,前者以分到胜诉财产为目的,后者以使对方吐出非法所得,受到制裁不敢再犯为主要目的;第五,赔偿金计算,前者以所有明示起诉的当事人所受侵害为依据,后者则以侵害方的整个非法所得或所有侵害来计算,除非受害方有人明示退出集团。
美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的集团诉讼属典型的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英国、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的代表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日本和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都属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德国、法国、泰国等国的团体诉讼和英国的公共利益诉讼,通过特别立法,往往需要借助行政力量,其本质虽不是群体诉讼,但它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故也可以归入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模式:团体诉讼立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为实现他人利益之诉讼手段,亦即其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非若一般诉讼程序由各个人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3]。
(二)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后传入美国。有学者认为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始于1938年9月1日实施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4];1848纽约州《菲尔德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5]。但也有学者认为《菲尔德法典》已将衡平法所创制的集团诉讼制度肯定了下来。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开判定了集团诉讼案件——史密斯对斯沃思德特的诉案,由此,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起来[6]。美国集团诉讼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从19世纪到20世纪60年代为第一阶段;从20世纪60年代至今为第二阶段。第一阶段是集团诉讼产生、发展的低级阶段,第二阶段是结构日趋完善的较高级阶段。由于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因此按法典来划分阶段是不准确的,只可作为参考。集团诉讼在普通法时期是在当事人太多而无法使全体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衡平法院所采用的程序,在法典时期也有集团诉讼的规定,但那时只是作为诉讼合并,规定也很简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最初规定也比较简单,只准许在集团成员太多而使全体成员成为当事人实际上不可能的情况下,承认集团诉讼并规定成为代表当事人的人必须确保公平地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但这种共同诉讼型的集团诉讼的规定,不能救济像消费者诉讼那样,虽然是以群体看待,但并不属于共同诉讼型的新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