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正问题上,笔者认为程序公正观更具有现实意义,它打破了传统的实体公正的观念,确立了程序法自身的保护实体权利的方法,体现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不依附于实体 法的独立价值。应当说,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更符合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的发展 趋势。从程序公正出发,强制执行优先清偿原则并不违反债权人平等原则。首先,债权 人对于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是利用国家的公权力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尽管强制 执行程序不如债务人的自由清偿行为简便,但是,两者之间在本质和目的上并无不同。 既然在债务人自由清偿的场合,后来的债权人无法否认先前的债权人受清偿的效力,那 么,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其原理应当是一样的,自然也应当允许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有时 间上的先后,先申请者先受偿;其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一般来说,先申请执行的债 权人在事前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去查报债务人的财产。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 是这样,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 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这就是说,债权人要申请强制执行,并不是简单 地填写一张申请书而已,更重要的是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那么,对于债权人花费心 机获得的执行财产线索,理应由该债权人优先受偿。平等清偿原则允许申请参与分配的 债权人不劳而获地分享先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所得的利益,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 盖实质上的不平等。
第二,在效率问题上,优先清偿原则较之平等清偿原则也具有明显的长处:首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顺序根据强制执行时间的先后而取得,其程序简便易行,债权人只要有执行根据就能进入扣押、拍卖程序,从而提高强制执行效率;其次,确立优先清偿原则,有利于提高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意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便于法院及时解决执行案件,以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最后,实行优先清偿原则,还可以避免在平等清偿原则下,由于其他债权人不断地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一再重新制作参与分配表,而导致的强制执行程序迟延。同时,避免债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迟迟不申请强制执行的现象发生,也可以减少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的机会。
第三,在我国实行平等主义清偿原则不仅程序复杂,而且还有其他的限制,如管辖权的障碍。我国的法院判决一律由一审法院执行,而不是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执行,这样 ,每个案件往往产生多家法院争相执行一个标的物,而不是由一家法院处理,对参与分 配程序的实施非常不便。特别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不同地方的法院之间为了各 自的利益,要做到公正客观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是很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