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制执行竞合的类型化分析
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根据的种类、债权人请求内容及生效法律文书发出机关的不同,执行竞合的现象经常发生。根据执行根据的种类及债权人请求的内容等构成要件,理论界将强制执行竞合划分为三种类型: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和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一)终局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终局执行,是指以终局裁决或其他终局处理的法律文书为根据的强制执行。对已开始实施终局执行的特定财产,其他债权人依据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就形成终局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例如,债权人甲根据法院的一个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终局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决定拍卖债务人的一处房屋;而同一时期,债权人 乙又依据另一个以交付该房屋为内容的执行根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该债务人向其 交付同一房屋,这样,债权人甲和债权人乙之间就产生了请求上的排斥,他们的债权无 法同时得到满足,于是,在这两个执行之间就发生了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以终局执行根据的给付内容为标准,可将终局执行划分为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那么,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之间、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是否都可以发生强制执行竞合?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终局执行之间发生竞合的情形有二:一为金钱请求与特定物交付请求之竞合,另一为二执行名义均以交付同一特定物为请求内容时之执行竞合”;[1](91 )也有的学者认为:“通常终局执行,限于金钱债权之支付始有强制执行之竞合可言——,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竞合,即所谓分配程序也,其情形有二:一为对于已为强制执行之财产,他债权人明示其欲就该财产处分所得价金受分配。二为对于已开始强制执行 之财产,他债权人再申请强制执行,而视为参与分配之声明”。[2]以上两种观点中, 前者认为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不包括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其理由是:金钱债 权终局执行之间,尽管不同的执行根据的执行先后或同时针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但是,各个执行程序之间并不相互排斥,执行只是量的问题。与此相反,后者却认为终 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仅指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因为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如 物之交付或债务人行为或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通过一次执行即告终结,不发生强制执行的竞合。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从狭义上理解强制执行竞合,则由于金钱请求的 强制执行之间并不相互排斥,可以认为不发生强制执行竞合问题。但是,本文是从广义 上探讨强制执行竞合的,也就是说,强制执行竞合的发生包括各个执行请求互相重合及 互相排斥的情况,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即属前者。所以,强制执行竞合的情 形中,不能排除各个执行债权人均以满足金钱请求为目的的强制执行竞合。因此,终局 执行之间的竞合应当包括三种情形:金钱债权请求的终局执行与非金钱债权请求的终局 执行之间的竞合、非金钱债权请求的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以及金钱债权请求的终局执行 之间的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