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上,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中小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并可以就需要立即停止侵害的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中小股东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参加诉讼且为原告的,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8.在对经济困难者的保护上,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预交诉讼费用但因经济上确有困难而无力负担的经济困难者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对于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货款的案件和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案件,经济困难者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照顾作为被执行人的经济困难者的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及其本人和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保证其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9.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结束,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依据现行法律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等等。
四、我国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的改进
仔细分析一下,现阶段我国在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方面的作为并不十分令人满意。在理论支持层面,无论在论文着作方面抑或在教科书方面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都缺乏系统化的研究和最起码的专门关注。既有的零星理论要么不能论证既有立法规定的正当性,要么与既有的立法规定相冲突。如认为只有达到成年人的年龄,才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5](P120)这样的观点不仅很难解释未成年人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的法律规定的正当性,而且极可能阻碍把未成年人纳入证据规则的保护视野之内。在立法的建构和运行层面,民事诉讼法缺乏与有关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四大弱势群体保护法相配套的司法保障机制和法律援助制度。前述我国目前的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具有针对性、全面性、系统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可以说明我国相关立法的成功,另一方面也从相反的角度彰显了其不足,如立法空洞化、过分宣言化,缺乏罚则,可操作性差和法律实施相当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