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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溢油污染事故暴露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机制诸多漏洞

渤海溢油污染事故暴露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机制诸多漏洞


周珂;李姗姗


【关键词】渤海溢油;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全文】
  

  2011年6月初发生的中海油渤海油田溢油事故将近年来我国海洋环境问题推向高峰,其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应当引发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深入思考。


  

  在我国,迄今为止对污染案件的救济主要停留在弥补个人或部分人群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层面,没有对大企业和一些享受特殊待遇的外资企业“上纲上线”。海洋溢油这类事故会造成严重的生态灾难,损害国家大范围的海洋国土功能,直接威胁国家环境安全,而当今世界上国家安全概念中环境安全已成为不可或缺的内容。


  

  把责任完全归于海洋环境主管部门并不公正


  

  案件发生后,公众对行政主管部门反应和处理的及时性颇有非议。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属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事故发生后,行政主管机关应依法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我国多部法规对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范围、程序以及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1条也规定环保部门应主动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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