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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共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第(1)种情形下,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于本方有利证据的,对全体发生效力,这实际上就转化为对立当事人间的证据共通的问题。但是,如果出现共同诉讼人所提出证据于本方有利,但同时在事实认定方面又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这时是否应当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由此可提出该证据于本方不利,而主张该证据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如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发生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此时如果债权人遗失自己持有的债权文书原本,只有债权文书的复制件(签署日期模糊不清)可用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在举证期限内,必要共同诉讼人之一的被保证人提出了自己持有的债权文书原本(签署日期清晰)证明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该说,该证据对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是很有利的,但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这对原告方当事人即债权人也是有利的,因为这个证据直接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否则债权人仅凭债权文书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而陷于主张事实真伪难以认定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必要共同诉讼人之一的保证人不得以该证据于本方不利而主张该行为无效,因为这实际上是于本方有利,但同时于对方也有利的情形。可见,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提交于本方有利的证据,同时也有利于对方主张事实的认定时,应当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在这种情形下,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得主张该证据不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三)普通共同诉讼人相互间以及普通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间都应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普通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各自独立的,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可以说,普通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时,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独立进行时是一样的。普通共同诉讼人因利害关系各别,故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行为或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及关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生的事项等,无论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或不利,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此即为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


  

  但事实的真伪只有一个,法院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就相同的事实只能作相同的认定,所以我们认为,在普通共同诉讼人间,也应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普通共同诉讼人间有无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学说上曾有争议,当今通说对此表示肯定,“于普通共同诉讼,此种证据,既系在同一诉讼程序调查证据之结果,如其内容影响于他共同诉讼人者,得不待当事人援用,将之作为判断他共同诉讼人主张事实之真伪之资料。申言之,证据通用之原则,在共同诉讼人间有其适用。”[20](P377)实务上,台湾“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号判决谓:“在普通共同诉讼人相互间,利害关系虽各自独立,惟事实之真伪仅应有一存在,于同一诉讼程序就同一事实,应作相同之认定,若在共同诉讼人间就同一事实,因各共同诉讼人有无举证或曾否参与该证据资料或承认与否,而作相异之认定,为两种不同之判断,显与民事诉讼应认定真实事实之本旨有违,亦应有证据共通原则之适用,方属合理。”明白承认共同诉讼人间亦适用证据共通原则。[21]可见,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一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依据证据共通原则,用于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或不利事实的认定,其目的在于案件真实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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