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据共通原则存在形态之二:共同诉讼中的证据共通
(一)必要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无须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方面,各共同诉讼人均是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独立诉讼主体,但另一方面,因其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而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独立性是有限制的,即: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行使共同的权利和履行共同的义务时,应当共同进行。可见,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既有其独立的一面,也有其共同的一面。那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是什么呢?他们内部是否需要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各国和地区处理民事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是: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无效。判断有利还是不利,是指实施行为的当时,从形式上看,有利于共同诉讼人或不利于共同诉讼人,并不是指在法院审判后,从结果上看,有利的,其效力及于共同诉讼人,不利的,不及于共同诉讼人。[18](P118)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只要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就对他们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地位具有牵连性,共同原告中一人为有利的主张,陈述有利的事实,提出有利的证据,虽其他共同原告未为此等行为,但只要对其他共同原告有利,其行为就对全体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争执原告的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抗辩或反证者,虽其他共同被告未为此等行为,亦视为同样争执。若干个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不能相容或其所提出的证据,经调查的结果,彼此矛盾,法院应依自由心证而为判断。[19](P280-281)既然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已经包含了证据共通原则的内容,所以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已无需再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间应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共同诉讼人所为行为具有的效力分为三种情形:(1)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于本方有利证据的,虽然其他共同诉讼人未作出这些行为,这些行为仍对全体发生效力;(2)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于本方不利证据的,由于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所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具有效力;(3)如果于本方不利的证据提出行为是由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则对全体发生效力。在第(3)种情形下,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提出证据是作为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与前面分析的“对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共通”并无二致,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证据共通原则,所以此处无需赘述。在第(2)种情形下,由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于本方不利的证据,不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自然就不会产生与对方当事人间是否适用证据共通原则的问题。关于第(1)种情形需作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