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证据共通原则符合诉讼经济的具体要求。证据共通原则可避免法院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反复调查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浪费。“承认证据共通之原则,不仅确保事实之真相,且对于事件之处理,亦将获迅速省费之效。”[14](P445)“承认证据同一之原则,不仅可以探知事实之真相,而且又得迅速的、省费的审理事件,不至发生同一诉讼手续反复不已之弊。”[15](P35)证据共通原则有利于案件的迅速审结,避免诉讼资源浪费,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最后,证据共通原则是实体真实发现的需要。事实真相是惟一的,在提交法庭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却“刻意”避开而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主张,不符合实体真实发现的需要。证据共通原则使得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与案件有关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都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证据共通原则存在形态之一:对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共通
由于证据的提出属于当事人的责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会提出能证明于己有利事实的证据。前已述及,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目的虽然是为了让法官作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认定,但这毕竟是其“一厢情愿”,此目的并不能约束法官,法官有权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据价值。“当事人于诉讼实务上时常就他造所提出之证据,陈述‘有利于自己部分愿予援用’,或仅陈述‘援用该证据’,此项陈述只有促请法院注意依职权判断事实之效力而已,法院不问有无是项陈述,仍应依证据通用之原则,判断事实之真伪。”[16](P377)也就是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基于证据共通原则,而援引该证据以要求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认定,但法院将该证据用于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并不以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援用证据调查结果为前提,因为此乃法官职责之范围。
在对立当事人间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将会促使证据提出一方当事人更为谨慎,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证据提出后发现该证据可能于己不利时,能否撤回?我们认为,基于证据在进行现实调查前,即使已经提交法院,但仅为“可能”于对方当事人有利,法官的心证尚未形成,所以在证据进入法庭现实调查前,应当允许证据提出方当事人自由地撤回该申请。但“证据调查开始后,因证据对对方有利的可能性被现实化,故撤回已无自由,须征得对方的同意。”[17](P434)综上,证据提出方可在法庭调查前撤回该证据,但业经现实调查,即使证据于对方当事人有利,也不得撤回,除非征得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