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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共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二、证据共通原则的法理基础


  

  证据共通原则虽非在任何国家和地区都通行,但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确立并能长期有效贯彻,必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


  

  首先,证据共通原则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同一不外自由心证之一种适用。”[4](P42)自由心证主义虽是证据共通原则存在的理论根基,但同时由于法官还受辩论主义的约束,所以对于证据共通原则存在的理论依据,须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积极方面为自由心证主义之运用,消极方面则为对辩论主义界限之把握。[5](P221)


  

  由于自由心证主义的作用,法官无法将一事实的真伪予以割裂。事实的真伪只有一个,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经法院认定为真实,则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然亦应认定为真实。共通的事实,对于诉讼当事人全体,应属相同,故事实如系共通,法院为心证基础的证据,自亦相同。[6](P445)证据不论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皆有同等效力。证据只要已经被提出,法院就应斟酌。“同一之事实,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应合一确定之,事实同一,法官为心证基础之证据,亦必同一。”[7](P35)自由心证主义是证据共通原则的理论根基,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势必综合审查各方证据,而不局限于证据提出者的证明目的。


  

  根据辩论主义,证据的提出属于当事人的责任。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都会提出能证明于己有利事实的证据,但另一方面,关于证据价值的认定系由法官依经验法则以自由心证为之,于斟酌调查证据结果及全辩论意旨后,就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目的虽然是为了让法官作出于其有利的事实认定,但此种目的并不能约束法官,法官有权自由判断该项证据的证据价值,法官判断的结果有时反而对提出证据的当事人不利,此系出于自由心证主义,并无不妥当之处。[8](P516)“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评价,法院在自由心证主义的条件下是自由的,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只能用于有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认定的限制,也可以用作对提出人不利而对对造有利的事实认定。这就是证据共通原则。但该原则又不得用以反对辩论主义,因为,证据提出的同时,辩论主义希望当事人完成的任务业已完成。其后,则是自由心证主义活动的范围,即应自由地对该证据的价值进行判断。”[9](P433-434)辩论主义仅就裁判资料(事实、证据)的收集决定法院与当事人间“权能”及“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不决定当事人之间就此分配的问题,因此,法院所被禁止据以裁判的基础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的主要事实。只要其系由当事人一方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即得将之作为判决的基础,而不问该证据是否系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取舍及依证据的事实认定是法院的专权,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只用于对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有利的场合,也包括不利益的即确认于对方有利的事实。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仅仅是提出证据方法,证据的评价在自由心证主义下,乃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故法官引用该项证据时,自不限于对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有利才可以进行。“法院只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判决的基准,但是,由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供的均可以作为审判的基础(事实共通或主张共通原则)。”[10](P176)因为证据本身具有通用性,不管是谁提出来的证据,法院就可以依据证据的内容或效力,根据调查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判断事实的真伪。只要是在当事人主张证据的范围内,法院就可以加以认定,至于认定的结果对哪方不利,与辩论主义无关。[11](P172)“关于证据之自体概念内容之演变(即由当事人自己责任演变为亦为国家任务)之结果,与自由心证主义提出,依辩论主义而认事实非经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斟酌者,固无不妥,然对已提出之事实应为如何斟酌(评价),则又不得不超越辩论主义而依自由心证主义矣!惟此乃因辩论主义无关,盖对已提出证据,不问今昔法院皆得自由评价也。”[12](P225-226)辩论主义并不与证明责任的分配相关,辩论主义不过问某一事实是此当事人举证,还是由彼当事人举证。当事人提出来的事实本身是中性的,不管由哪一方在辩论中提出来的事实,法院都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即使在当事人自己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时,也不妨碍法院作出于其不利的判决。[13](P156)可见,证据共通原则以自由心证主义为理论根基,但其仍受辩论主义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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