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共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奚玮;余茂玉
【关键词】证据共通原则
【全文】
关于证据共通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见明文,学界也鲜有论及。域外学者对此则多有论述,但见解不一。有从狭义,认为证据共通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非仅能作于该方有利的事实认定,也可以作于该方不利或反而于对方有利的认定。“所谓证据共通之原则指,一方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不仅系为其提出之当事人有利之事实所利用,而且法院得将其为相对人有利事实之认定而利用之原则。”[1](P515)亦有从广义,认为除对立当事人之间外,尚含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不但用于该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间,也可用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或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的事实认定资料。“当事人虽负举证责任,但法院所采摘证据,不以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者为限。纵由某一当事人声明并提出之证据,但于两造间或共同诉讼人间,法院均得共同采酌,作为判决资料之基础,谓之证据共通之原则。”[2](P444)本文采广义说,认为:证据共通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用于对对方当事人有利或者对共同诉讼人有利或不利的事实认定。本文的分析将从证据共通原则的存在语境、法理基础、存在形态和适用前提等角度展开。
一、证据共通原则的存在语境
研究和借鉴一个制度或概念,必须首先弄清该制度或概念的存在语境。证据共通原则是什么语境下的概念,是我们在具体研究该原则时必须弄清的。大陆法系实行职权制,由于所有的案件事实被视为一个案情整体而不划分原告方的案情或被告方的案情,任何一方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同一案情之用,而无所谓证据的“门户之见”,故而并不存在一个原告方证据或被告方证据之别,原告提出的证据如果于被告有利而于自己不利,被告方不得对它提出关联性异议,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案情分为原告方案情与被告方案情两大阵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必须与原告方的案情有关,如果与被告方案情有关而与原告方案情无关,对方当事人则可以提出关联性异议,该证据即可被认定为无关联性。如果原告方所提出的证据与原告方案情无关,而与被告方的案情有关,被告方可以在提出异议后,自己再次提出该证据。他如果不提出该证据,法院则不能采用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对抗制模式中,各方当事人对其案情事实负责举证,各自所举的证据仅对其本方的案情产生效力,而对对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效力。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于己不利而于对方有利,该证据不得直接对换成对方的证据而被使用,对方如果需要使用该证据,则还需要另行提出证据声明,变他方证据为己方证据。在此意义上,对抗制较之职权制更加浪费证据资源。[3](P242)由此可见,证据共通原则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适用有利于证据资源的有效运用和案件事实的最大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