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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

  

  (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冲突


  

  经常居所地作为管辖权与法律选择的连结因素,正逐渐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所接受。然而,缘于各国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以及司法环境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迥异,世界各国关于经常居所地的规定必然千差万别,由此导致了在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因素来确定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譬如,各国法律关于获得经常居所地的条件存在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出于公共政策或税收等特殊目的而未考虑当事人的“定居意思”,规定只要居住一段时间就可满足经常居所; 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依据时,法院往往只是考虑当事人是否经常居住于该国,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在别处也有类似的经常居所; 在不同情况中,经常居所地的“可评估期间”亦不尽然相同。因此,协调并弥合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冲突,是立法者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总之,中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中,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与国际社会的发展与中国的地位相合拍,具有一定的适当性和合理性,比较符合当代社会民商事交往的特点和规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可能会遇到这样那样的困难,但其发展前景是光明的。


【作者简介】
杜新丽,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Jeffrey A.Redding''Slicing the American Pie: Federalism and Personal Law''40 N.Y.U.J.lnt''l L.& Pol.941(2008),p.949.
Edward I.Sykes & Michael C.Pryles''International and Interstate Conflict of Laws''2nd Edition''Sydney: Butterworths (1981),p.
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Retrospective Operation of Statutes: 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Limits of Their Operation in Respect of Place and Time''William Guthrie trans.''Lawbook Exchange 2003''pp.58-59.
Morris'' Conflict of Laws''Sweet & Maxwell''1st ed''pp.14-15.参见袁发强:“属人法的新发展——当事人所在地法”,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1 期第112页。
Arthur Nussbaum''Rise and Decline of the Law - of - Nations Doctrin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42 Colum.L.Rev.189 (1942),p.193.
Yu Shuhong''Xiao Yongpin & Wang Baoshi,The Closest Connection Doctrin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in China,8 Chinese J.Int''l L.423(2009),p.424.
例如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 条规定: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中国法;在定居国所为的,适用定居国法。”
例如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 条规定: “无国籍人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定居国或行为地法。”
例如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 条规定: “有多重国籍之外国人以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外国法为其本国法。”
例如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 条规定: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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