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国际私法立法应当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6]“经常居住地”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文本中的具体体现。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持续更新,人们离开自己的国家或住所地到其他地方结婚、收养、订立遗嘱等行为已变得十分普遍。这时候,国籍或住所地与当事人的联系往往弱于与经常居所地的联系,一味地固守国籍原则或住所地主义的作法显然不符合时代法治的发展。在传统的属人法领域受最密切联系原则影响越来越广泛的大环境下,随着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的发展,中国也应在立法上努力作到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相接轨,而不再坚持一个固定、僵化的本国法标准来确定属人法的适用。因此,采用经常居所地法,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向。
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总则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予以确认。经常居所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体现,用以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也同时彰显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严谨与科学。
四、对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连结点的进一步审视
(一)新法与现行立法的冲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之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已存在多部法律法规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适用进行了规定,包括: 1985 年继承法第36 条对涉外继承作了3款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共9条规定(即第142-150条);1988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18条试行意见(即第七部分的第178-195条);1991 年收养法中的第21条对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儿童的条件及程序问题作了3款规定(要求适用中国该收养法);1992年海商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共9条规定;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的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共7条规定(即第184-190条);1995年票据法的第5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共8条规定(即第94-101条);1999年合同法第125条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共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出台的共12条26款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