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经常居所地具有可操作性,能较好地弥合民法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在属人法传统连结因素上的冲突。与住所地和国籍相比较,经常居所地具有显著的优越性。就国籍而言,人口流动的加速使得国籍国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太多联系的现象日益多见,这是导致二战以后住所地主义优先倾向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相较于国籍而言,经常居所地可以用以解决多重国籍与无国籍的问题,即发生国籍冲突时,可以以经常居住地法为本国法。就住所地而言,传统的住所地要求查明永久居住的意思,这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同时各国法律对住所的认识存在迥异之处,在客观上造成了使用住所地为属人法连结点的难度。相较于住所而言,经常居所地并不过分强调当事人久居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官更容易确定一个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属人法的连结点上,提高惯常居所( 即经常居所地) 的地位,对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商业行为的规制是极为有利和必要的{6}(P.57)。同时,经常居住地对于缓解住所与国籍的冲突、协调住所地主义与国籍原则的分歧颇有裨益。
另一方面,经常居所地更能真实地反映出当事人意图使其受控制的法律,从而有利于基于此作出的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事实上,随着经常居所地成为人们生活的中心,人们选择在一个地方结婚、收养或订立遗嘱,这些举动都表明其希望得到该地法律的保护,愿意为该地法律控制的意愿。通常说来,属人法所调整的都是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关系如婚姻、收养、继承等,而这些方面与经常居所地的道德情操、伦理准则以及公共秩序都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来解决婚姻、收养、继承等方面的争议,基于此作出的判决会更易于获得承认与执行,从而有效避免跛脚判决现象的出现。
(二)文本层面的合理性分析
在学界的研讨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一个较为引人注目的变革是在总括性的一般规定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予以确认,即第2 条第2款: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这一术语,最早可追溯至1880 年英国学者韦斯特来克所著的《国际私法论》(The Theory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书中提及了“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7}(P.191)。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起源于英美国家的司法判例{8}(P.591),通常说来,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舍弃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适用法律的作法,而是考量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质与量这两方面对主客观连结因素进行衡量,寻找与确定一个国家或法域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直接、最本质、最真实的联系,从而以该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作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灵活地寻找准据法,改变了过往冲突法中连结点的单一性,使与案件相关的各种因素都得以加以考量,加强了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尽管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降低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但是通过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履行方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要素分析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得到了具体化。最密切联系原则软化了传统的硬性连结点,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从而有利于实现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个案公正。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立法特点,因而受到国际私法学界的一致推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