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刑罚方法。这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不是一般的附加刑,而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这是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都无权使用刑罚。驱逐出境是一种刑罚,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驱逐出境不是严格依法办事,不能由此来说明驱逐出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是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违反我国法律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正是严格依法办事的表现。按照刑法和有关法律,驱逐出境既可以由法院判决也可由公安机关宣布,那么驱逐出境只能是非刑罚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观点认为,当驱逐出境由人民法院判决时,它是一种刑罚方法。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概念,可以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对外国人的特殊的刑罚。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驱逐出境可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因此,驱逐出境不仅是一种由法院宣判的刑罚方法,而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2]应当讲,第三种观点比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更有道理。无论认为驱逐出境是刑罚方法,还是认为驱逐出境是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不全面的。既然刑法和行政法都规定有驱逐出境,无论否认驱逐出境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否认驱逐出境是刑罚,都是不正确的。那么,驱逐出境是“一身兼二用”,还是“名同实不同”,刑法上的驱逐出境不同于行政法上的驱逐出境?应当说,刑法上的驱逐出境不同于行政法上的驱逐出境。刑法上的驱逐出境与行政法上的驱逐出境是“名同实不同”。首先,处罚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刑事处罚,适用于我国刑法有权管辖的犯罪的外国人。或者是一种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了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入境、出境;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情节严重的外国人;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实施了危害国家与人民利益行为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其次,主管机关和判处的程序不同。前者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判决。后者由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报告公安部,由公安部作出决定。最后,执行的时间不同。前者独立适用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时,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后者在公安部作出决定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