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

  

  1. 已有的规定,内容不完善。如关于结婚,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中外公民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实践中常常发生中国公民之间或外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其婚姻有效性作为中国法院需要先行解决的一个问题( 如离婚或继承问题的一个前提) ,也需要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这些情况下如何确定准据法无法可依。再如,我国现行收养法对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也不全面。对该法律选择规则的适用主体做了特定的限制,即只适用于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而对于其他几种涉外收养情况的法律适用未作规定。另外,上述规定并未区分收养的成立、效力和解除,从字面来看,该规定似乎只是旨在规定收养成立的要件。


  

  2、有些问题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例如关于父母子女关系( 扶养除外) 、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选择规则,至今尚付之阙如。


  

  3、有关规定不一致,新规定不如旧规定。根据1991 年收养法制定的1993 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3 条规定: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而1998 年修订后的收养法21 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适用中国收养法,同时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1999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 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的规定。颁布较早的实施办法采用了“经常居住地国”法律的表述,而收养法与登记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采用“所在国”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符合所在国收养法规定的表述。所在国法与经常居住地法,是不同的两个概念,通常,经常居住地国法比所在国法与收养人有更密切的联系。虽然收养法的立法层级高,颁布时间在后,但笔者认为采纳“经常居住地国”这一用语较“所在地国”更合理。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