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欧盟委员会也正在离婚法律适用领域积极推动离婚法律选择规则的统一化,在此领域的统一化程度有望进一步提高。同时,一些欧洲国家还积极参与制定2007 年国际民事身份委员会(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Civil Status''ICCS)主持通过的《承认注册伴侣关系的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Regis—tered Partnerships)。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
4. 延伸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在一些欧洲国家的立法中,对夫妻人身关系或婚姻一般效力、离婚问题,有限制地采用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以德国为代表。此外,比利时、荷兰在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也采取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过它们的规定又略有不同。德国的规定较为详细,根据其民法施行法( 2010 年修订) 第14、17 条,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才可以选择夫妻人身关系和离婚的法律: 如果夫妻一方具有多个国籍,则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任一国的法律,前提是夫妻另一方也属于该国人; 如果夫妻双方无共同国籍,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方所属国法律: (1)夫妻双方均无他们的惯常居所地国国籍,或者(2)夫妻双方的惯常居所不在同一国家。夫妻双方取得共同国籍的,则上述法律选择的效力终止。比利时规定只能选择配偶一方的国籍法或比利时法。荷兰则规定只能选择荷兰法。这种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简化跨国离婚程序,减少当事人的痛苦。[17]
5. 兜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离婚的法律适用上,爱沙尼亚、德国、希腊和葡萄牙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兜底适用的原则。希腊民法典第16 条规定,离婚适用支配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根据第14 条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准据法的规定,离婚适用配偶婚后的共同国籍国法; 如果配偶婚后取得新的共同国籍,则适用其最后的共同国籍国法; 如果配偶在婚姻中曾经具有共同国籍,但其后一方取得另一国籍,则适用双方最后的共同国籍国法,只要另一方仍具有该国国籍; 配偶婚前具有不同国籍或者婚前曾经具有共同国籍,但结婚前一方变更了国籍,适用配偶的最后的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如果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惯常居所地,则适用与配偶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英国法院在有关婚姻有效性的案件中,如离婚后的再婚能力问题、缔结多配偶婚姻的问题上也有采用与婚姻有“最真实和实质联系的原则”的判决。
6. 重视结果定向的法律选择规则
对于结果选择或结果定向的法律选择规则,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大致可分以下三类[18]:
(1)有利于某种法律行为的形式或实质有效,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 1995 年) 第28 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 2010 年修订) 第44、45 条、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 2009 年修订) 第17 条均体现了有利于婚姻成立的立法政策。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对于收养的成立也采取了有利于收养的原则。
(2)有利于取得某种身份,如有利于婚生或准正、配偶身份、或有利于某种身份的解除( 离婚) 。实体法上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立法逐步减少,在许多国家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歧视被认为违宪。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 2010 年修订) 第69、72 条有关亲子关系的成立以及有关子女认领的规定体现了对子女利益的考虑。事实上,即使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正在消失,但子女身份的后果问题仍将继续会采用有利于子女的结果定向规则。[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