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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


郭玉军


【摘要】随着跨国人员交流日益频繁,跨国婚姻家庭争议时有发生,传统的婚姻家庭冲突法凸显其重要性。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的我国相关立法存在明显的缺陷,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有关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的规定比较全面,新增了一些内容,修改了原有的规定( 甚至做了较大的变革) ,比较充分地运用了有利原则,体现了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保持平衡的立法取向。但毋庸讳言,该法的一些具体规定在细节上尚有许多可再行斟酌之处。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欧盟
【全文】
  

  婚姻家庭是市民社会的基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则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例如婚姻有效性问题通常是移民、婚姻无效、离婚和司法分居、社会福利立法、继承、婚姻财产甚至重婚等刑事诉讼程序的先决问题。而随着人员交流的国际化,跨国婚姻日益增多,传统的婚姻家庭冲突法的研究凸显其重要性。


  

  近年来,一些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其冲突法立法,欧盟委员会也于2006 年7 月公布了《修订ECNo. 2201/2003 有关管辖权条例以及制定有关婚姻事项准据法条例的建议》(罗马III) 。但该计划因一些国家如英国、瑞典、波兰等反对而受挫。此后在欧盟有关国家的推动下, 2010 年3 月24 日欧盟委员会又出台了《有关促进离婚和司法分居准据法领域合作的理事会条例(建议)》。2010 年6 月16 日欧洲议会全体会议同意有关成员国增强国际离婚与司法分居领域的合作,以简化跨国婚姻配偶的离婚程序。2010 年7 月12 日,欧盟14 国[1]通过开创性的合作法,推动旨在简化跨国离婚程序,减少当事人离婚痛苦的共同离婚法(common divorce law)。[2]


  

  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在经过多年的讨论后,于2010 年8 月28 日公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并于2010 年10 月28 日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新法) 。新法专设第三章规定婚姻家庭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因此,在分析研究欧盟国家相关立法特点的基础上,检讨我国新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欧盟国家婚姻家庭法律选择立法的特点


  

  欧洲每年约有35 万人登记国际结婚,也有约17 万人的国际婚姻解体。[3]而一国有关婚姻立法基于优生、宗教、道德、文化和经济因素等考虑,常常存在严重分歧,在跨国婚姻家庭法领域,法律冲突时有发生。如对于同性结合,一些国家不仅从实体法上承认其地位,而且在冲突法的立法与实践中也有所反映。对于离婚和司法分居,各国也存在明显差异。一些国家至今不允许离婚,如马尔他,而在有些国家离婚不需要任何理由,如芬兰和瑞典。从欧洲国家的立法看,关于离婚的理由主要有: 双方同意、感情确已破裂、过错和事实上分居,但各国采纳的离婚理由的程度不同,采纳的理由从一种到三种不等。有的国家只允许因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如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有的只允许因事实上分居而离婚,如西班牙、爱尔兰,有的允许以过错和事实上的分居而离婚,如塞浦路斯,有的允许以合意、过错和分居而离婚,如比利时、法国。有关跨国结婚和离婚的法律选择规则同实体法一样也是大相径庭,对于离婚有的采用离婚诉讼的法院地法,有的则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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