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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探讨

  

  我国的司法体制倾向于把法官打造成自动售货机,法官只是一个纠纷解决者,而不是规则确定者,而且并不总是用规则解决纠纷。同时,法官——尤其是一审案件的法官——是在用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 而不是用裁判的方式确定规则, 因而导致其没有动力花费很大的精力在判决书的写作上。一个经验的判断就是, 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有可能上诉的判决,判决书往往写得比较仔细,论理也充分得多。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 原因就在于裁判文书的受众——包括二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有这个需要。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需要论证周延, 以防被二审法院改判。现有的司法体制也促使法官不注重运用裁判方法释法, 因为这会增加裁判风险。[10]如果不对案件说理同样能作出裁判且不会受到追究, 法官何必去冒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排除合同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协商选法的情形后, 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用法的顺序是国际条约、内国法或外国法、国际惯例。经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内国法后,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是常有的事情。若案件系涉外商事纠纷,通过适用商事惯例是能够解决的。但遇到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涉外侵权类案件,则很少有国际惯例可供适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遇到的问题和审理纯国内案件遇到的问题是一样的。[11]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就是依据法院系统内部就此类问题形成的指导性意见(司法解释除外)作出裁判, 而这样的指导性意见没有上升为法律, 甚至永远也不会上升为法律, 因为这样的问题或者很琐细,或者本身就是我国社会转型中遇到的过渡性问题。[12]比如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现有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纯国内案件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等予以确定。如果一个美国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那里的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赔偿标准不但低于美国的赔偿标准, 甚至低于国内其他一般地区的标准。对来自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 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致看法是不论交通事故发生于何处,均参照深圳市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 但这种意见并不是制定法(包括司法解释), 无疑会增加裁判者释法的难度。


  

  此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与法官释法密切相关。这种模式一方面导致大量并不复杂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而这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并没有多少论证价值;另一方面,法官依据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 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就会小些,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往往也会很小, 裁判中说理的成分自然就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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