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的运用方面, 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越过管辖权,不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
部分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尤其是基层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没有论证我国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认为只要案件在法院立案,该法院自然就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审理阶段不再审查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同时,把管辖权与准据法混为一谈,在说明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同时就径直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实体法律裁判案件。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没有将案件识别为涉外案件或把一个案件定性为涉外案件的理由过于简单的现象,造成找法的理由很突兀。
(二) 忽视先决问题
许多裁判文书没有对案件的先决问题作出合理分析。比如涉外离婚纠纷案件中婚姻本身的有效性, 涉外合同纠纷的合同是否有效。而对这些问题的审查和分析是很有必要的, 因为如果婚姻无效或合同无效,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如果跳过案件的先决问题,先入为主地认为婚姻有效或合同有效,据此得出的审判结论就有可能是错误的。同时,很多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没有注意到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和案件本身的准据法有可能不同, 比如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婚姻本身不是在我国登记(缔结)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离婚案件的先决问题即婚姻本身是否有效是要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审查的,但裁判文书中没有反映出适用该婚姻缔结地法审查婚姻是否有效的内容。
(三) 缺选法理由
大部分裁判文书没有援引冲突规范说明选法的理由, 直接适用法院地法。[6]这种做法虽然大多数时是结果正确,但在法律推理方面却存在严重不足。即使有的涉外案件裁判文书说明选法的理由,但选法的过程往往很机械,理由也过于简单,不周延。此外,确定合同争议案件准据法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选择争议适用的法律,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反映出是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有无选法合意,就直接运用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在确定涉外侵权案件的准据法时,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无一例外地成为行为合法性和其他争议焦点(比如是否应该赔偿)的准据法。
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在识别、先决问题及选法的理由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直接影响裁判文 书对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宣示, 同时影响判决的权威性。
二、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
正确地界定问题才有助于正确地解决问题。对于涉外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根源, 有必要从客观的制度因素和主观的人为因素两个层面对该现状进行深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