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完善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相关的各种措施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但调查发现,很多地方至今还没有按要求制定相应的配套工作制度,致使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没能得到有效执行。具体表现为:一是有的地方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没有按规定分开关押、看管,对已决未成年犯和成年犯一同劳教,从而使未成年犯极易受到成年犯的教唆,从“单面手”,变为“多面手”,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某劳教所一位未成年劳教学员就直接对我们讲:“我们在这里根本不可能转变好,而且只能是越学越坏。”二是有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处罚偏重,与成年人犯罪没有区别对待。三是法律援助缺位,一方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法院未指定律师的现象还存在;另一方面,法院指定的律师在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过程中,敷衍应付的现象也不容忽视。四是对未成年人决定劳教的案件,由于未进入诉讼程序,更是难以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援助和救济。这些问题的存在均影响到最后刑罚执行的方式、效果,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我们认为:
第一,必须进一步完善慎逮制度建议除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逮捕外,对于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有悔罪表现的、有保证人担保的、不妨碍诉讼运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均不予逮捕。
第二,充分发挥暂缓起诉制度的保护和帮教作用暂缓起诉是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对己构成犯罪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不起诉,而由检察机关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根据悔改情况再决定是否起诉的一项刑事政策。这是落实未成年人法律保护、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一项有益探索,如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2002-2003年决定不起诉的10名未成年人中,现已有7人考上大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第三,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重构。一是可考虑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的对象可以放宽到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二是废止司法解释中设定的限制条件;三是对于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分别具体化;四是规定对缓刑未成年人必须承担的、具有惩戒和教育作用的义务,如推行“社区服务令”、责令参加公益劳动等。
第四,取消对未成年人的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制度未经审判便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且其严厉程度甚至超过某些刑罚,有关专家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有违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社会各界关于取消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不断。建议先行尝试取消对未成年人的劳动教养,代之以相对公正的司法程序和更为灵活的社区矫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