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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

  

  再次,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在刑罚适用上,如果某种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该先考虑免除刑罚;如果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刑罚谦抑性是实现轻刑化的重要内容,必须对刑罚的启动持审慎的态度,刑法须作为具有法益保护最后性质的补充性、非处处介入市民生活的片段性以及非一切不法行为均须以刑罚加以制裁的宽容性等性质[11]。刑罚人道化思想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就是指要把罪犯当作人看待,尊重罪犯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保证罪犯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切实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均采取了专门适用于关心日常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证[12]。刑罚人道化强调对于受刑人处遇条件的改善与保护。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更强调保护和教育,《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37条b款规定:“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正是刑罚和刑罚人道化的体现。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提出了在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标志着社区矫正正式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有了一席之地。文件明确提出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表明我国顺应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真正重视未成年犯罪人行刑社会化的问题,使之从纸而走向了实践。


  

  但是.上述的文件只是提出了社区矫正的法理依据.还缺乏更具体的法律规范和配套制度的支撑。目前.在我国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制度缺失的问题己经有所显现.特别是在如何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适用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问题上.执行机关的认识还比较模糊.采用的一些做法还不成型。因而,我国的社区矫正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就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执行问题而言.必须建构一个与未成年人的特点相适应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诺思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他将制度具体区分为二个层次,即:1.以规则和条令的形式建立一套行为约束机制;2.设计一套发现违反和保证遵守规则和条令的程序;3.明确一套能降低交易费用的道德与伦理行为规范。制度的第一个层而是宪法.第一个层而是执行法.包括成文法、习惯法和自愿性契约.第二个层而是行为规范.指的是合乎宪法和执行法的行为准则[13]。这种对制度的广义理解对我们设计和创建一个全新的制度有所启发.它提示我们一个有效应的制度应该是综合的、多层级、多向度的网络结构.而不是个别的、零散的规则堆砌制度内部应保持的协调、顺畅、有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亦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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