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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

  

  基于上述思想的影响,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之外专门创设了少年司法制度,并以司法谦让原则、保护优先主义及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其立法取向。在前联邦德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措施有:让犯罪人到社区服务、安排训练项目、损害赔偿,向慈善机构支付罚金;可以拘留2天至4个月。意大利则采取了“半自由式”的刑罚方法,包括“家庭禁闭”,即把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处理变成为一种社会服务行为,法官有权以非刑罚措施代替刑罚。在日本,未成年人只有犯特别严重的罪行时才会被采取惩罚性措施,剥夺自由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家庭裁判所通常考虑采取口头警告或保护措施或训练学校等措施释放犯罪的未成年人。印度对未成年人犯罪优先考虑以家庭、社会为教育基础……在训诫、缓刑或罚金之后把青少年释放交给其父母或监护人[6]。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上主要采取宜教不宜罚的原则。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制定了《少年事件处理法次》专门适用于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处理,其制定目标是“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希望能够加强该法的人性化、去刑事化、除罪化,甚至福利化。就法的属性来说,它兼具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特别法、组织法、行政法,甚或福利法等法规的特性,较切合社会变迁及多元化的需求,较具有保护主义的理想色彩,国家亲权主义之概念表现明确,福利国家之色彩亦比较浓厚。修订后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其特色在于:1。少年有被保护、管束的需要,而无管训的必要,保护福利优先于处罚,将管训处分改为保护处分;2。少年保护事件的处理在于考虑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性,而非考虑其犯罪事件与责任。《少年事件处理法》只规范牵涉青少年犯罪与有犯罪之虞的准犯罪行为,就其实质内容来看,是一部模仿刑法典的“少年刑法典”,与其它少年福利、教育法规相辅相成,而这些法规被认为是以少年为保障及处遇的中心[7]。可见,人们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上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力图在结构上跳出传统刑罚的体系,调整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方式,强化家庭、学校、社会的教育保护职责,采用保护管束或感化教育,希望借以教代罚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健全成长。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之检视


  

  建国以来,我国在研究、总结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规律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提出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方针,并发展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和政策措施。如各级公安、检察机关要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步建立健全适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的办案制度,注意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及其它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尽可能做到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学习和生活方面给予照顾。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帮助他们改掉恶习,成为新人。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重在教育的原则,在审理时注意做好庭前、庭中、庭后教育;在量刑上注意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多适用缓刑;对未成年犯实行“三帮’,一一帮助他们分析犯罪原因、帮助他们认罪服法、帮助他们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做好“三教’,-一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和延伸教育;坚持三个制度——回访考察制度、建档制度、帮教制度。在各地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少年教养管理所,对少年犯和少年教养人员加强道德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同时,以九年义务教育和技术培训为主,使他们有一技之长,以便出所后能尽快适应社会生活,自食其力,避免重新犯罪。一些未成年犯管教所还对有不良心理倾向的未成年犯进行心理矫治,增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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