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将国际私法认为仅仅包含冲突规范的国家里,国际私法法典的总则规定如上内容是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含冲突规则,而且还包括管辖权规则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那么上述关于法律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如识别、反致、先决问题、法律规避、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虽然属于冲突法的一般制度,它们对于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指导性,但是对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则就缺乏了一般适用的特征了。如何解决总则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原捷克斯洛伐克、土耳其和意大利等国的立法经验,尤其是1995年的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它的总则部分只有两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国际条约的效力,而在它的第3篇的法律选择中又以第1章的形式规定了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的查明等问题。这些国家的立法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设立两个层次的总则。第一层次为统率整个国际私法制度总则。具体包括:(1)国际私法的宗旨和目的。(2)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3)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4)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5)国际私法的效力范围。(6)国际私法的具体原则。(7)国际私法的时效问题。第二层次为统率法律适用部分制度总则。法律适用总则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选择准据法、确定准据法、排除准据法。选择准据法有法律适用的条件和一般冲突规则制度,具体包含外国法适用的前提(互惠)和外国法适用的效力和范围、条约优先、惯例补缺、法理、直接适用的法、国内专用实体法及国内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定性(含程序与实质问题)、连结点的确定、反致(转致)、先决问题等;确定准据法包括三个方面:准据法的变动、准据法的查明、准据法的解释等。其中准据法的变动又包含了区际法律适用、人际法律适用、时际法律适用等;排除准据法包含了四个可能的问题,即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豁免、报复。
第二,关于法典的分则方面。法典的分则是紧随着总则之后并与之对应衔接的那部分法典内容,它是使法典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得以具体化、条文化规则的总称,是法典的主体构成部分。分则内部的结构和布局往往是一个立法模式区别于其他立法模式的核心。而分则的具体编排是按照法典调整人类行为或社会关系本身的内在逻辑顺序来布局的。具体到国际私法的分则而言,它具有区别于一般法典分则立法的特点,即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是由冲突法与实体法两种规范所组成的,而这两种规范的不同性质必然会导致两者在具体的立法分则体例上的差异。冲突规范的传统立法结构是与民法体系的结构保持大体一致的,这是由于冲突规范范围系属的结构决定的。而程序规范的立法则更多地是采用一种渐进式的立法结构,即按照诉讼发生、发展的过程来确定其顺序的。两者在性质上的巨大差异必然会造成分则立法困难,而这种困难又具体体现在两个立法层次上:第一个立法层次是国际私法所包含规范的结构。例如,如何给冲突规范、管辖权规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排序的问题;第二个立法层次是各具体规范内部的结构。例如,在冲突规范中,民事主体、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律适用的具体排序问题。因此两种不同质的立法结构的融合程度必然会导致国际私法分则的立法中产生不同的模式。
首先,在第一个立法层次上实现融合。在这一层次的融合上,晚近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实践主要给我们提供了三种模式:(1)瑞士模式:即整个立法按不同法律关系分为若干章节,而在若干章节中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均按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模式进行规定。(2)意大利模式:即分则部分分为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来单独作出各部分的规定。(3)原捷克斯洛伐克模式:即整个立法分则分为冲突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两大部分分别作出规定。从这三种模式上看,前两种模式都对国际私法体系内两种不同结构的融合进行了尝试,不同在于瑞士模式是用传统的冲突法和民法体系结构来改造程序法结构,而意大利模式则采用渐进式的程序法结构来改造冲突法结构。而第三种模式则并不试图融合两种不同的结构,而是在法典中保持其固有结构。同时也必须要指出的是,两大法系不同的国际私法理论对于这些新的模式的产生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可以说这三种模式都是国际私法立法中的某种尝试,哪一种模式的效果会更好一些,还需要时间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