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关于国际私法的主要国际组织,其国际私法统一立法的主要内容也包括 国际民事程序方面的内容,从而也证明了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1893年在其第一届会议上拟订的四项公约草案,其中一项就是民事诉讼法公约,于1905年通过,后被1951年修改并于1954年生效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所取代。历届会议制定的其他诉讼程序公约还包括: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扶养义务判决的公约》和《关于国际有体动产买卖的协议管辖权公约》、1961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的认证公约》、1965年《关于收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裁决的承认公约》、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有关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196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70年《关于民事和商事事件国外取证公约》、1971年《民商事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1973年《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80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等。其他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也同样致力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
在国内立法中,以专编、专章、专节或若干条文的篇幅,将国际民事诉讼规定在国际私法中的形式比较普遍。比较典型的是《罗马尼亚国际私法》,专章确立了“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了5大部分,即法院管辖权、国际私法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外国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外国判决的效力、法院调解。《英格兰冲突法》虽然称作冲突法,但在210多项条款的规定中,不仅只是法律选择的规定,而几乎涉及到管辖权、外国法查明、外国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执行等有关内容。另外,有的国际私法明确规定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1958年纽约公约,《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4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适用1958年的纽约公约。土耳其、突尼斯、意大利、匈牙利、澳大利亚、美国、阿根廷、加拿大魁北克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和冲突法,亦均作了类似的规定。[20]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国未来国际私法法典的制定理应包括国际民事程序方面的内容。
(二)中国国际私法内容的排列
解决了国际私法法典包括的内容问题,还需要解决这些内容如何在法典中得到体现。法典是由若干部分构成的一个统一的整体。这些构成法典整体的各个部分以什么样的先后顺序和分类标准来展开和编排,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典的布局和体例问题。古今中外,曾经出现过的法典的体例大致有:古代体、编年体、字典体、官制体、主题体、学理体等。[21]一般而言,法典中运用较多的体例是主题体之法典和学理体之法典。主题体之法典,即按照法律调整的范围和领域以及涉及事项来对法典的内容进行归类和排列,将涉及同类社会生活或同一主题的法律规范编排在一起。学理体之法典是在主题体的基础上,结合法学家的学说和理论,将法典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其中总则居于法典之首,主要规定对全法典具有统领和全局意义的有关内容,如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基本原则等;分则是法典的正文部分,主要是以不同主题的形式对法典调整的事项加以详细规定,使总则内容具体化;附则位于法典的最后,作为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22]综观各国国际私法法典的体系结构不难发现,基本都采用了总则、分则和附则的划分方式,只是在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而已。
虽然各国国际私法法典都采取学理体的法典体例,但其内容结构却不尽相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法典的总则方面。法典总则是专门设定对整部法典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的法典组成部分。它通常集中规定编纂法典的目的、依据、法典的基本原则、法典的效力,法典的适用范围、有关制度性规则等。国际私法总则是对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甚至是管辖权和司法协助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和其他一般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国际私法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私法法典总则部分一般需要规定如下问题:国际私法立法的法律依据和目的、宗旨、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国际条约与本法的关系、识别、反致、先决问题、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的关系、时际与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则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