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结构宜选择总分结构
既然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宜采取法典模式,那么其究竟应该选择什么样的立法结构呢?从法理学或立法学角度看,法典是就某一现行部门法进行编撰而制定的比较系统的立法文件。[13]其实质就是法律系统化的过程。国际私法法典作为一国的国际私法系统化的过程,就是以一定的方式组合在一起的外壳。要将这些杂乱存在的实在法组合在一起,就得为它们提供一个体系框架,使每一国际私法材料都能在这个体系框架中各得其所,和谐共存,这就是国际私法的体系结构。有了以一定结构构成的体系,各种国际私法材料的加工才有一个归属。因此,体系结构的设计是国际私法法典制定的基础。[14]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结构的选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国际私法法典结构中应该包括哪些内容;二是这些内容应该如何排列。
(一)中国国际私法架构的内容
这一个问题主要涉及到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也就是国际私法包括哪些法律规范,或者说国际私法处理哪些法律问题。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范围没有统一的观点,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由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范组成;法国的国际私法学者多数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由国籍规范、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法律适用规范以及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规范组成;[15]德国和日本的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私法只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其仅仅包括冲突规范;[16]东欧各国国际私法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商事仲裁程序规范。我国国际私法学者对国际私法的范围的基本分歧在于是否把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对于这一分歧,笔者以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其立法文件中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而在立法实践中,其主要的争论表现在是否将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内容规定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中。无论从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普遍观点还是从国际、国内的立法实践来看,都应当将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包括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纳入到国际私法的立法中。
我国国际私法学者对国际私法的范围看法,有所谓的大、小国际私法之分。大国际私法代表韩德培先生认为,国际私法就如同一架飞机一样,其内涵是飞机的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具体在国际私法上,这内涵包括冲突法,也包括统一实体法,甚至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两翼之一则是国籍及外国人法律地位问题,这是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另一翼则是在发生纠纷时,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这包括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7]小国际私法代表张仲伯先生也认为,从国际私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说,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许多特殊程序规则存在的事实,充分说明并没有一个所谓独立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学术界之所以称之为“国际民事诉讼法”,意思是指它含有涉外因素特别诉讼规范,不是属于国际法的一个独立分支,这类规则是被确定在国内的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之中,这一点必须澄清,不能误导。[18]李浩培先生同样认为,国际民事程序法和法律抵触法虽然是有区别的,却是互相紧密地关联的。例如,国际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问题和行为能力问题,无疑属于国际民事程序法,但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律抵触法。又如,法院在就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裁判以前,必须先解决其对本案有无国际裁判管辖权的问题。所以,国际民事程序法和法律抵触法是国际私法的两个组成部分,它不应归属于民事诉讼法。[19]尽管如此,他们普遍将国际民事程序内容归入到国际私法的范围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