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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形式的选择

  

  国际私法最初的立法是将国际私法规范规定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的有关条款中。例如,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里,关于国际私法规范的条文就有第3、11、47、48、170、999、1000、2123、2128条等。受其影响,奥地利、荷兰、希腊、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以及墨西哥、巴西、智利和阿根廷等国均采用了这种模式。我国1982年《宪法》第18条、第32条: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第10条,1986年《继承法》第36条,1997年《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第188条、第190条,1999年《合同法》第126条等都有国际私法法规的分散规定。散见式立法是国际私法发展不成熟的表现,是国际私法立法的雏形阶段。在国际私法发展初期,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是很频繁,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较为简单,采用分散的立法形式在实践中不会造成困难。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这种立法方式逐渐暴露出不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弊端:[6]首先,分散立法形式缺乏系统性与完整性,使得国际私法规范杂乱无章、凌乱不堪,既难找又难以适用,给理论与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其次,由于散见式立法所制定的国际私法规范数量极为有限,调整的范围极其狭窄,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需要;再次,散见式立法一般都没有规定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无法从整体上把握国际私法等。


  

  这些不足导致了国际私法规范适用起来极不方便,不能充分发挥国际私法规范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作用。[7]因而到19世纪中期,出现了专编、专章的立法形式,即在民法典中或其他法典中单列一编或一7章专门规定国际私法规范。例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7条至第31条、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4条至第33条、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0条至第28条、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150条等专门规定了国际私法规范。相对于散见式而言,专编、专章式能相对集中、系统地规定各类国际私法规范。但是专编、专章式所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数量仍然有限,调整范围比较狭窄,有关的规定比较笼统,甚至某类法律关系往往只有一条规定,只用一个连接点。例如,《德国民法典》总共只有24条关于国际私法的规范,只是对人的能力、禁治产的宣告、法律行为的方式、侵权的责任、婚姻的缔结、夫妻关系、离婚、亲子关系、继承等十种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对物权关系、合同债权关系等都没有作出规定。可见,采用专编、专章立法制定的国际私法规范仍然存在着笼统、抽象的缺点,缺乏明确、详细、完备的规 定,很难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无法满足大量复杂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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