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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我国刑法罚金刑执行减免之规定

  

  分期缴纳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一种理解不仅限定缴纳次数而且限定缴纳时间,另一种只限定缴纳次数,不限定缴纳时间。第二种意义上的分期缴纳不仅包括第一种意义上的分期缴纳,而且包括延期缴纳。在国外,对于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的,法院允许延期,这种制度被称为延期缴纳。[12]很多国家的刑法典规定了此种制度。如《巴西刑法典》第36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后10天内缴纳。但根据犯罪人请求和他的情况,法官可以把期限延长至3个月。”该条附款规定:“罚金如超过500克鲁塞罗,法官可准许按月缴纳,但应在一年内缴清;只要罚金已缴纳一半或者犯人提出缴纳保证的,法官可准许再延长6个月。”俄罗斯在其《联邦执行法典》中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即“如果被判刑人没有可能一次交清罚金,法院可以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和司法执行员的意见书规定延期交纳或在一年内分期缴纳”。此外,瑞士、瑞典、英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都采用了这种方法。对延期缴纳制不乏学者持肯定态度。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用罚金刑的延期缴纳、分期缴纳方法使罚金易科自由刑的数量减少,同时也增加执行事务量,但两相比较,显然不存在否定罚金的延期缴纳、分期缴纳的理由。”[13]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延期缴纳制度,但由于不乏学者从上述第二种意义理解分期缴纳,这样,延期缴纳制度受到我国学者的肯定:“如果犯罪分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暂时无力缴纳的,经犯罪分子提出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延期缴纳。”[14]


  

  应当承认,即使从上述所说第二种意义上理解分期缴纳,其仍然不能完全代替罚金刑减免制度的功用,何况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分期缴纳是从第一种意义上理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分期缴纳期限不超过3个月。这就是说仅依靠分期缴纳制度不能完全补足废除罚金减免制度所留下的空白。


  

  鉴于上述因素,本文主张刑法引入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从而既解决被判罚金的犯罪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的罚金执行问题,又维护判决的权威,维护刑法的公正。当刑法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后,被判罚金的犯罪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或者分期缴纳,或者易科自由刑,从而解决罚金不能执行的问题,同时又维护判决的效力。关于罚金易科自由刑学界有不同看法,一种比较有影响的观点认为,规定罚金易科自由刑制有可能导致无钱者坐狱,有钱者以钱赎刑。本文不同意这种看法。首先罚金易科自由刑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并非犯罪分子想易科就可以易科,人民法院如果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根据法律规定认为应当判处自由刑,即使犯罪分子有钱也不易科,所以规定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并不会向有钱的犯罪人提供以钱赎刑的机会。由于罚金也是一种刑罚,无论犯罪人服罚金刑,还是因不能缴纳罚金而服自由刑,都是服刑,承担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因而不存在无钱者入狱问题。由于罚金易科具有合理性,因而许多西方国家都规定有罚金易科制。如1996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都规定有罚金易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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