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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我国刑法罚金刑执行减免之规定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罚金是附加刑,是比较轻的刑罚,尽管如此,罚金也反映刑罚的报应关系,体现着罪有应得,也因而不能够随意减免,不能因为行为人的家庭情况、自然因素随意减免。行为人被判罚金是因罪而获,而罪是已然的,因而,即使行为人在判刑后遇到灾难,也不能减免刑罚,否则破坏罪刑关系,有违刑法公正价值的要求。


  

  由于罚金减免制在程序上严重削弱生效的罚金判决自身的效力,在实体上有违刑法公正价值的要求,即使罚金减免制度解决了罚金执行中遇到的阻碍,使不能执行的判决在程序上终结,也终究是弊大于利。


  

  三、我国刑法罚金刑减免规定所存在问题之解决


  

  应当说我国的司法者已经认识到罚金减免制所存在的问题,至少是在一定程度上有所认识,因而司法层面上对罚金减免的适用控制得很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罚金刑减免规定道:所谓“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用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尽管如此,因为立法规定有罚金减免制,司法对罚金减免的控制并不能解决罚金减免制度所存在的根本问题。基于维护罪刑相当与人民法院确定判决的立场,本文主张修改我国现行刑法53条,废除罚金刑减免制度。


  

  结构功能主义认为,系统内的任何要素在系统内都承担一定角色,表现一定功能。罚金减免制也不例外,罚金减免制在罚金适用与执行中接受一定功能分配。如果废除罚金减免制,因为罚金减免制的缺失罚金运作是否还能正常进行?


  

  罚金减免制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当被判罚金的罪犯“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判决执行问题。虽然罚金减免制是解决被判罚金的罪犯“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判决执行问题的重要途径,然而,却非惟一途径。当被判罚金的罪犯“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出现不能执行判决情况,由于刑法还规定有分期缴纳制度,在现行刑法规定框架下,人民法院可以考虑通过“分期缴纳”形式解决上述情况下的罚金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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