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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我国刑法罚金刑执行减免之规定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思想产生于在19世纪后半期。19世纪后半期,由于西方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近代学派应运而生。近代学派的学者主张在刑罚适用中,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这一主张促进了犯罪观的进化。对此有学者指出,在近200年的罪刑关系演进历程中,罪的蕴涵经历了三次充实与发展:在罪刑相当原则产生之初,罪的含义被严格限定在客观行为与客观结果的范围之内,所谓罪刑相当,就是在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刑罚的严厉程度之间进行计算;后来,罪的内涵被加入了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从而使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统一到了“罪”的含义下;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实证主义的兴起,犯罪人的个别情况受到普遍重视,有关犯罪人的因素又被注入到“罪”的含义中,成为罪刑相当原则的内容。[11]现代刑法中的“罪”不同于古典学派中的“罪”,当然罪刑相当的涵义也便不同。现代刑法中的罪刑相当不仅要在刑罚的报应意义上与犯罪相当,而且要在预防犯罪的意义上与犯罪相当;刑罚适用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对考虑了预防,考虑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其仍然非常重视报应,重视犯罪行为,也因而,无论原始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还是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都主张罪有应得,有罪必罚。可以说,罪有应得是罪刑相当的基本内涵。


  

  罪刑相当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不仅是我国刑法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在刑罚裁决时应当体现罪有应得关系,必须体现罪有应得关系。在刑法中,罪有应得是通过责难体现出来的,责难的根据首先是行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越大,行为人应当接受的责难越重,行为人的情况也可以成为刑事责难的根据,行为人犯前表现、犯中表现、犯后表现,以及犯罪人背后的人格因素都可以在一定程度影响刑事责难。


  

  由于人民法院在刑罚裁决时遵从了罪刑相当原则,构结了罪有应得关系,所以具体到每个犯罪人,无论行为人承担多轻的刑事责任,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其体现的关系都是法律对行为人犯罪的正当报应,行为人被判刑是因罪而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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