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评我国刑法罚金刑执行减免之规定

  

  原始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起源于奴隶社会甚至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毁损任何自由民之眼,则应毁其眼。”伊斯兰的《古兰经》规定:“以命偿命,以眼偿眼;以鼻偿鼻,以牙偿牙;一切创伤,都要抵偿。”[3]同态复仇寓涵了朴素的平等思想,是罪刑相当的原始形态。虽然罪刑相当思想古已有之,亚里士多德对此就有过论述,但是,直到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才得到真正的发展。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很多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都对罪刑相当思想予以了阐发,如英国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指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4]罪刑相当原则最终的提出,是由贝卡利亚完成的。他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有力。就是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5]据此,他对罪刑关系进行阶梯设计:在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中,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的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与这个由犯罪行为构成的阶梯相对应的是一个由最强到最弱的的刑罚阶梯。贝卡利亚指出:有了这个描述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与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6]在一定意义上说,贝卡利亚所提出的罪刑相当原则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全面系统且比较合理地对罪刑关系进行了框定。在贝卡利亚的基础上,边沁对罪刑相当原则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边沁认为,犯罪是要带给人痛苦的,但刑罚也是要带给人痛苦的,人类之所以需要刑罚是因为它能排斥更大的罪恶。他认为贝卡利亚仅仅强调罪刑相当的重要性,并未对它们进行解释:“他们未告诉我们相称性由什么构成。让我们努力弥补这一缺憾,提出计算这个道德原则的规则。”[7]于是,他提出了罪刑相称的五个规则。与边沁同时代的德国哲学家则对罪刑相当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康德认为,人类社会存在一个至高无上的道德原则,即“绝对命令”。对绝对命令的违反必然遭至“绝对的惩罚”。“至于惩罚的方式与尺度是什么?公共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与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平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8]康德指出:“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诽谤了自己;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这就是平等原则。在康德的罪刑关系中,犯罪与刑罚是等量对应关系。对于康德的观点,德国另一位大哲学家黑格尔持不同的看法。黑格尔认为康德的观点容易导致同态复仇的结论。他主张刑罚与犯罪的“等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着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而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9]罪刑相当原则自贝卡利亚系统提出后,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赞同,他们在贝卡利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样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主张。我国有学者对古典学派的罪刑相当原则的涵义予以了归纳:第一,罪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与严重程度相称,轻罪轻刑,重罪重刑,刑当其罪;第二,衡量犯罪轻重的尺度,是犯罪的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对社会的危害越大,犯罪就越严重;第三,罪刑相适应还包括刑罚在其实施方式上与犯罪相适应;第四,犯罪与刑罚的均衡关系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10]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