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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我国刑法罚金刑执行减免之规定

  

  罚金刑适用最大的难点在于执行,判决做出后由于罪犯无力缴纳罚金从而使判决不能付诸执行。如何解决?国外对因行为人无力而不能缴纳罚金所采取的主要对策是规定罚金刑缓刑、延期缴纳、分期缴纳与罚金易科制度。法国、日本规定有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德国、英国、瑞典、意大利等国在采用日数罚金制的同时规定罚金延期缴纳制度,而瑞士、俄罗斯等国规定有罚金易科制度。随着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适用数量的增加,中国社会罚金刑判决也出现执行问题,判决做出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执行。我国对罚金执行问题采取的主要对策是规定分期缴纳、随时缴纳与减免缴纳。罚金的分期缴纳为很多国家所采用,而减免缴纳则为极少国家采用。根据正在进行的文献检索,我们尚未发现中国以外的国家规定罚金刑的减免缴纳制度。


  

  无疑,设置罚金减免缴纳制度具有一定理由,否则刑法也不会规定该制度。设置罚金刑减免制度可以在因某种原因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因水灾丧失全部财产,通过罚金减免形式终结犯罪人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判决,同时体现刑罚适用的“人道”。但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减免制却存在较大的问题,罚金减免制至少存在两大问题:


  

  (一)从程序法说,罚金减免制严重削弱生效的罚金判决自身的效力


  

  从形式上说,生效的判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对法院而言,判决一经确定,做出该判决的法院不得任意将已宣判的判决自行撤消或者变更,即使变更要根据再审程序进行;对当事人而言,判决一经确定,就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虽然当事人具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申诉不影响判决的执行。从实质说,判决具有既判力、执行力与形成力。所谓既判力,指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所谓执行力,指判决确定后被告人具有履行判决所确定内容的义务;所谓形成力,指生效判决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效力。


  

  具体到罚金刑判决,其同样在形式上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实质上具有既判力、执行力与形成力。对人民法院而言,当罚金判决一经确定,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单独适用,人民法院对这一判决不得任意自行撤消或者变更。如果撤消、变更,应当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只有存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启动。对罪犯而言,罚金判决一经确定,就有拘束效力,罪犯应当接受罚金,虽然罪犯具有申诉权,但是申诉不影响判决的执行。从实质看,罚金判决一经确定,该判决同样具有既判力、执行力与形成力,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执行罚金,罪犯具有缴纳罚金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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