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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我国刑法罚金刑执行减免之规定

试评我国刑法罚金刑执行减免之规定


翟中东;孙霞


【关键词】刑法罚金刑执行减免
【全文】
  

  一、关于我国刑法中罚金刑减免规定与有关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我国刑法理论将上述罚金执行方式概括为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与减免缴纳五种。其中第五种缴纳形式就是减免缴纳。减免缴纳是与罚金判决具有执行力原则冲突的执行方式。为避免罚金执行减免制度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第2款对罚金刑的减免条件予以了细化,解释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考虑减免,其一,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这是减免罚金的前提条件;其二,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这是减免罚金的实质条件。由于这一解释操作性不强,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罚金刑减免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所谓“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用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罚金刑减免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金额。


  

  二、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减免规定存在的问题


  

  虽然罚金刑存在诸如处罚实质不公等问题,但是由于罚金刑对贪利型犯罪者具有很好的惩治与威慑效果,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且罚金刑刑罚厉度相对自由刑刑罚厉度为轻,罚金有其优越的一面,所以,二战后罚金刑在西方国家日益受到重视,所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案件不断增加。德国20世纪70年代后罚金适用占到法院判决的84%,[1]而日本在1971年至1975年罚金适用判决一度占到刑事判决总数的96%。[2]由于罚金刑具有很多可取之点,随着社会发展,中国对罚金刑适用的需求渐增,同时受西方国家适用罚金刑示范性影响,中国刑法不仅规定了罚金刑,在97刑法中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而且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罚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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