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欧共体保障措施
欧共体保障措施立法的历史可追溯到关税同盟建成的1968年。自1970年以来,有关保障措施的规定一直规定在欧共体共同进口制度的条例中。从1994年12月22日起,进口到欧共体的产品受到4个不同的条例调整:(1)519/94号条例,适用于某些被列为非市场经济的“第三国”的进口;(2)3285/94号条例,适用于所有其他“第三国”的进口(纺织品)除外;(3)3030/93号条例[12],适用于从某些“第三国”进口的某些纺织品;(4)517/94号条例[13],适用于原产于某些“第三国”的某些纺织品,并且欧共体没有就该产品与该“第三国”签定双边条约、议定书或者其他的贸易安排。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是指在紧急情况下,即一种产品的进口(包括服务)一直在大量增加,对进口国国内生产相似产品或生产与进口产品相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则进口国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进口的法律制度。根据欧共体第3285/94号条例第5部分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欧共体保障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实质性要件:1.进口的产品造成与之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的欧共体生产者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2.欧共体利益要求实施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限制进口,保护本国相关产业,但两者之间又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反倾销通常被认为是抵制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制裁的对象是来自某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保障措施限制的进口产品不一定存在倾销现象,通常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产品,制裁的对象是某一产品,而不管其来自何国。因此,在采取保障措施时,非歧视原则是应该遵守的一般原则;其次,保障措施适用的条件要比反倾销措施严格,首先要证明进口产品的数量在一定时期内在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上一直在在增加,并且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进口国相关产业处于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
自从1982年欧共体制定一系列有关进口的条例以来,几乎每年都有一两起有关保障措施的诉讼。主要涉及来自南朝鲜、中国台湾地区、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大陆以及日本等国家产品的进口。反倾销措施可以针对单个的国家甚至可以针对某个国家的具体的一个公司。保障措施的运用必须,或者说,至少在理论上应建立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在80年代中期以前,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欧共体所采取的保障措施均非选择地适用于有关产品的所有第三国家的进口。欧共体委员会宣称,欧共体必须履行它的国际义务。可是在后来的许多案件中,欧共体似乎忘却了它的国际义务,采取的保障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要针对来自以上所列的国家[14]。自80年代以来,欧共体一直是总协定有关谈判中修正第19条,允许选择性地实施保障措施的最积极的鼓吹者。但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坚持下,保障措施协定重申了总协定非歧视地实施保障措施的要求。但是协议仍作了例外的安排,允许在“来自某些国家的进口增长相对有关产品的进口总增长不成比例时,”背离无差别地实施保障措施的要求。欧共体第3285/94号条例基本上采纳了以上的规定。但是在何种程度上使用这个例外条款是很重要的值得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