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反补贴条例完全采纳了WTO反补贴协议中关于补贴的定义。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补贴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有关产品的原产地国或出口国的“政府财政补贴”,或政府“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2)有关产品由此获得利益。
与补贴的定义不同,条例没有完全采纳反补贴协议中关于补贴的定性和分类的结构和语言,而是将补贴分为“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和“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non-countervailble subsidies)。并在条例中首次明确规定,存在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是反补贴行动的首要先决条件[6]。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除了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之外,还必须具有“特定性(specificity)”[7]。所谓特定性,是指仅仅对某一企业或某一工业部门,或某些企业或某些工业部门(统称为某些企业)的补贴[8],排除了一国政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般措施的一般性财政补贴的非法性。例如一国政府提供的公共交通、公共健康、财政措施、广泛的经济政策等一般性补贴则不在禁止之列[9]。根据3284/94号条例,对于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实质要件,除要求具备特定性外,还需要该补贴对欧共体产业造成损害;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
欧共体自1979年提起的第一个反补贴案件到1995年以来,共处理了12个反补贴案件,其中有3个案件是有关煤钢产品的[10],有8个案件以征收最终反补贴税而结案。涉及的国家包括巴西、西班牙、泰国、阿根廷和土耳其等国[11]。可见,相对比欧共体频繁使用反倾销的贸易保护工具,欧共体较少使用反补贴措施。这主要是由反补贴措施的特性而决定的。倾销和补贴都是以低于正常价值在进口国市场销售产品,都属于“不公平竞争”,但反倾销和反补贴在性质上分属于两个不同范畴。反倾销所对付的是私人企业(个体)的行为,而反补贴所面对的都是政府行为,因而涉及到大量政府政策问题。反补贴是针对外国的经济政策而采取的措施,往往是在许多还没有得到证实的信息的基础上提出的诉讼,获取有关补贴的资料和证据需要得到外国政府的配合和支持,这是相对困难的事情。另一方面,要采取反补贴措施必须进行补贴的定量分析,这也往往导致令欧共体失望的结果,这些因素都制约了欧共体不像采取反倾销措施那样积极地采取反补贴措施。此外,更为重要的一个原因似乎是,补贴是在各个国家广泛存在的现象,欧共体在某些部门也大量使用,欧共体也经常遭到美国等国的反补贴措施。除非欧共体能够获得很确凿的证据,它可能会很犹豫是否采取反补贴措施,以免导致引火烧身。但是,可以预测,随着国际竞争的日趋激烈,国际商业活动的日趋国际化,反补贴措施作为一种合法的贸易保护工具,它的使用将会呈上升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