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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贸易救济法律措施分析

  

  4.欧共体对中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的不公正反倾销待遇,严重制约了中欧贸易的健康发展。冷战之后,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更多地体现在经济贸易领域。一个实力膨胀而有远大抱负的欧盟与一个充满活力而更加融入世界的中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令世人瞩目。目前,在优美的中欧经贸关系的主旋律下还存在诸多不和谐的因素。在反倾销领域,欧共体对中国产品采取“替代国制度”和“一国一税制度”,其不合理性是无可争辩的。1998年7月1日之后,虽然欧共体不再把中国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但这并等于承认中国已经是市场经济国家,中国企业还不能享受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待遇。实践说明,欧共体给与中国企业的“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待遇”其象征意义多于实际意义,体现出实质上的消极性和表面上的灵活性。自1979年欧共体对华发起第一个反倾销案件以来,中国经济体制朝着市场经济方向发生了重大变革,而欧共体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可以说是没有根本性的变化。这种法律制度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不仅仅是法律严重滞后问题,而是出于更深层次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考虑,是对中国日益增长的基于比较优势的竞争力量的防范。[1]自2004年4月新西兰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以来,目前全球已有66个国家承认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包括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南非、俄罗斯等。在对中国发起过反倾销调查的31个国家(地区)中,已有21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欧共体应该正视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尽早给与中国企业完全的市场经济待遇。今年11月7日召开的中国—欧盟经贸混委会上,商务部部长薄熙来再次强调,中国的“三个地位”,即市场经济地位、WTO新成员国地位和发展中国家地位应该得到承认。


  

  四、欧共体反补贴法


  

  为了加速共同关税的建立,欧共体在过渡期结束之前就制定了统一的反补贴法,即1968年制定的第459/68号条例,授权共同体当局对来自第三国在欧共体自由流通并造成损害的补贴进口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从1968年到1988年,欧共体对该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正。但是,如同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那样,直到2423/88号条例[2]都没有界定补贴的概念,引起了很大的冲突,尤其是在欧共体和美国的贸易之间。1994年,欧共体反补贴立法经历了比其反倾销立法似乎更深刻的变化。长期以来,欧共体反补贴法于反倾销法一直规定在同一个条例中,并且条例明显侧重反倾销问题,有关补贴和反补贴的条款寥寥无几,这种立法结构一直未曾改变。1994年底,为了履行乌拉圭回合谈判反补贴协议,欧共体在制定新的规则时,为了保证有关规则在欧共体具有更大的透明度和更有效地实施,欧共体与WTO的立法结构保持一致,将反补贴规则和反倾销规则相分离,制定了欧共体第一部单独的反补贴条例,即3284/94号条例。由于乌拉圭回合反补贴协议与关贸总协定原有的规则在许多方面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变化,因此以履行新协议为宗旨的欧共体3284/94号条例[3]在有关方面均对共同体反补贴法原先的规则作了重大修正与补充。之后,1285/95号条例[4]又对该条例作了修正。尽管如此,该条例还明显存在一些起草措辞上的问题。因此,目前正在实施的2026/97[5]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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