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些国家的情况来看,它们没有单独的、统一的社区矫正官员这样的人员和名称。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的社区矫正工作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承担;在另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的社区矫正工作由假释官(parole officer)承担;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中,由缓刑官和假释官共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如果在中国建立统一的社区矫正官员队伍,那么,不仅可以在社区矫正中节省刑罚执行资源,避免由多个部门和多种人员从事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混乱现象,还可以从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方面,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做出独特的新贡献。
(2)社会工作者
这里所说的“社会工作者”,是指根据一定条件选择并经培训后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开展相关社会工作的全日制专业人员。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他们应当是一些地方成立的、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民办非企业社团中的专门工作人员。他们也是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中所谓的“准专业人员”的主要部分。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这类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人数会不断增加,他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形式或者社团,也会逐步建立。
尽管有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名称,但是,这个名称似乎过于冗长,缺乏简练性。同时,随着我国社区建设的发展,在未来,这种社会工作者不仅要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还有可能承担其他相关的工作,例如,预防犯罪方面的多种工作(对问题儿童的辅导和帮助等),协助审判机关进行的有关工作(例如,审判前调查),对于监狱中的罪犯进行的有关工作(例如,出狱前的帮助和释放后的帮助)等。因此,不如将他们直接称为“社会工作者”更为恰当。社会工作者有现成的通用英文名称social worker。
(3)合同制矫正工作者
合同矫正工作者是指通过订立合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人员。他们是上文中所说的“准专业人员”中的一部分。
合同制矫正工作者与上文所说的社会工作者有很多相似的地方。第一,他们都是一些专业人员,有自己的专业技能,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从事有关的社区矫正工作。第二,他们通过与社区矫正机构签订合同的形式,为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有关服务。第三,他们都从社区矫正机构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不过,这类矫正工作者也与全日制的社会工作者有很多的差别。首先,他们不一定是社会工作者,也有可能是其他专业人员,例如,研究人员、教师、医生、心理学家。实际上,他们可以是社区矫正机构为了有效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所需要的任何专业人员。第二,他们不是全日制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他们可以在一定时间中为社区矫正机构提供服务,但是,他们并不是某种社区矫正机构的全日制工作人员,而是其他有关机构的雇员,例如,研究机构、学校、医院、心理诊所等。第三,尽管熟悉社区矫正工作是他们有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条件,但是,他们不一定要接受正规的岗前培训之后才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是因为,很多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存在的问题与社会上的普通人具有相似性,例如,职业技能的学习问题,消极情绪的控制问题等,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一定需要经过专门的学习,合同制矫正工作者利用在日常业务活动中积累的经验就可以解决这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