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省市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它们所使用的名称和人员范围与司法部《暂行规定》有不同程度的差别:
(1)使用了不同的名称。2004年3月发布的《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中,使用了“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名称,用来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北京市2003年5月发布的《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中,使用了“专业社区矫正人员”的名称,用来指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警察。
(2)人员范围有所不同。一些省市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使用了与司法部《暂行办法》相同的名称,但是,所包括的具体人员并不相同。有些规范中所包括的人员范围比司法部的《暂行办法》宽泛。例如,2004年10月印发的《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也使用了“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名称,但是,具体包括的人员与司法部的《暂行办法》有差别。根据该细则第14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专职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组成。”这个名称所包括的人员范围比司法部《暂行办法》宽泛,其中增加了“公安派出所专职人员”。
又如,在2004年8月发布的《山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中指出,“社区矫正工作者应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各级社区矫正组织的专门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等国家公职人员。”
同时,也有一些有些规范中所包括的人员范围比司法部的《暂行办法》狭窄。例如,根据《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者守则(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者是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采取开放式教育改造罪犯的社区矫正机关的专职工作人员。它承担着对矫正对象的执法任务,并根据矫正对象的情况,开展针对性的个别矫正工作。”按照这个表述,社区矫正工作者仅仅指司法部《暂行办法》中的第一类人员,也就是司法所工作人员。显然,这里所说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人员范围要比司法部《暂行办法》狭窄,仅仅指司法部《暂行办法》中所说的第一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