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许多国家或地区都设立了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延长制度,但这仍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空白。在缓刑监督考察期限内,缓刑罪犯出现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情形,说明其矫治难度大,需要更长时间的监督考察才能满足其再社会化的需要。笔者主张,当缓刑犯罪人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法定情形出现时,由监督考察机构应当报请原审法院批准延长监督考察期限,加强相关监督考察措施。只有在延长监督考察期限和加强监督考察措施仍不能实现对缓刑犯的矫正时,才有必要撤销缓刑。
(二)缓刑监督考察主体和职责的完善
因现有的缓刑监督考察主体无法落实缓刑监督考察制度。学者们围绕缓刑监督主体提出很多方案。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主张建立执行观护人制度;第二种是建议将缓刑监督工作划归司法行政部门,成立由司法局为主,公安、检察、法院三家参加的缓刑人员考察机构;第三种观点是将缓刑监督考察的主体仍确定为公安机关,但是建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考察组织,派出所设专职人员从事缓刑监督考察工作。
主张设立执行观护人制度的观点,虽考虑到了观护对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重要意义,但是执行观护人作为一种民间机构,难以实现缓刑监督考察机构的管束功能,并且也与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相差甚远。主张以司法局为主组成“公、检、法、司联合机构”的观点,不仅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机制相悖,而且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检法的司法工作人员似嫌不当。主张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缓刑监督考察组织的改良观点,虽然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但是公安机关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主要职责是侦查犯罪,“努力使犯罪人处于等待刑事处罚的状态之中”,而缓刑监督考察主体应“努力使犯罪人免受尚未执行的刑罚”,二者在职责上存在先天冲突 ,所以公安机关也不宜作为缓刑监督考察的主体。
笔者认为,缓刑监督考察主体应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通过对罪犯的监督考察,促使其履行特定义务,以保护社会免受犯罪行为侵害;二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以使其能够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英美国家那种独立的社会服务性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短期内在我国难以建立。当前,我国已经启动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改革实践,并将缓刑监督纳入了社区矫正的范畴之中。笔者认为,应该在这一现实基础上考虑缓刑监督考察主体的改革。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并配备专业的监督考察工作人员,负责缓刑监督考察工作。理由在于:(1)缓刑监督考察主体需要管束缓刑罪犯,并协调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以我国现有国情来看,个人和民间机构难以做到,应借助行政权力。(2)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长期的行刑实践中积累了大量教育改造罪犯的经验。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也指明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因此,不论在职责上还是业务上,司法行政部门均与缓刑监督考察的功能具有兼容性。首要问题是,应尽快在立法上确认司法行政机关是包括缓刑监督考察在内的社区矫正的主体,明确缓刑监督考察主体的工作职责。其次,要重视选任和培训专业缓刑监督考察工作人员,此外,还需要厘清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与社区帮教组织及志愿者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