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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监督考察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第75条规定,缓刑犯必须遵守以下四项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有关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如果深入剖析,可以发现我国缓刑监督考察内容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是管束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如“服从监督”、“报告自己活动”、“会客”、“离开居住地的理由和时间”等都缺乏细致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同时,法律规定上述“报告自己活动”、“会客”的具体内容由考察机关予以规定,亦有不妥之处。我国的考察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所,作为一个基层派出所就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是否恰当,值得商榷。我们认为这有可能造成我国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千差万别,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另一方面,上述的有关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都是行为控制方面的规定,缺乏促进缓刑人再社会化方面的有关规定,造成现有的监督考察内容带有明显的片面性。


  

  (四)对撤消缓刑的慎重性注意不够,不利于实现缓刑犯的再社会化目标


  

  根据我国刑法76条的规定,缓刑监督考察的效果有两个:一个是如果缓刑罪犯在考察期内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缓刑考察期满,则罪存刑灭。二是如果缓刑罪犯在缓刑考察期内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或严重违反监督考察规定,则撤销缓刑。撤销缓刑的基本价值在于迫使缓刑人员在考察期内保持必要的心理压力,以促使其严格遵守监督考察制度,积极改恶从善。但是对于严重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情形,一律撤消缓刑,似乎不当。首先,在缓刑监督考察的法律效果上,这种要么按照原定考验期执行缓刑,要么撤销缓刑这种“全有或全无”的规定方式,越过了延长缓刑考察期的惩戒措施,使缓刑监督的法律后果过于突兀。其次,对违反缓刑监督考察规定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缺乏制裁措施。第三,世界上许多国家对缓刑撤销持谨慎态度,如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判缓刑的人逃避履行法院责令他履行的义务或者又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法律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规定机关的报告延长考察期,但延长部分不能超过1年”。在德国,法律规定如果通过延长缓刑考察期,再加上特别的缓刑考察指令或指定观护人等手段,能达到缓刑目的的,法院可不撤销缓刑。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此种限制显示出撤销缓刑宣告之最后手段性”。 笔者认为,德国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因为缓刑罪犯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其再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不同程度的违反监督考察规定是在所难免的。采取“一撤了之”的不慎重态度不符合缓刑罪犯的实际需要,也是对已经投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采取延长缓刑考察期等其他手段能够达到缓刑目的时,实无直接撤销缓刑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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