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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监督考察制度的完善

  

  二、从行刑社会化视角反思我国现行缓刑监督考察制度的不足


  

  缓刑监督考察制度由缓刑监督考察的期限、监督考察的主体、监督考察的内容、监督考察的效果四个部分有机组成。下面就从这四个方面入手,剖析我国缓刑监督考察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一)在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确定上,未能充分体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实际需要


  

  合理地确定缓刑考察期限是实现矫治罪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的时间保障。监督考察的期限过短就难以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考察期限过长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阻碍罪犯的再社会化。世界各国对缓刑考察期限的规定不同,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类型:


  

  1.法定主义。即缓刑考察期限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考察期限是确定的,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对重罪的缓刑考察期限为5年,对违警罪的缓刑考察期为2年。法国刑法典规定,对重罪或轻罪的缓刑考察期为5年,违警罪的缓刑考察期为2年。


  

  2.裁定主义。即法律不明文规定缓刑的考察期限,而由法官根据情况自由裁量决定,英国1987年以前采用该种方式,现在仅有美国的一些州采用。


  

  3.折衷主义。即法律规定出考察期间的限度,由法官在此限度内自由裁量决定缓刑考察期限。


  

  相比较而言,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对缓刑考察期的规定类似于采用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确定缓刑考察期限的主要依据是罪犯所犯的已然罪行,缺乏对其人身综合情况的考虑,与作为缓刑理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理念相悖,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但是该立法模式具有在司法实践上便于操作的优点。裁定主义的立法模式完全根据罪犯再社会化的需要为标准确定缓刑考察期限,与缓刑的宗旨相一致,在理论上是最圆满的方案,但是由于“罪犯再社会化的需要”是一个具有预测性质的主观判断,法官不可能具有绝对准确地预测罪犯再社会化需要的先知先觉的能力,因此,造成司法适用中的随意性是其不可避免的弊端所在。折衷主义的立法模式吸收了上述两种模式的优点,既避免了法定主义的僵化嫌疑,也避免了裁定主义的过分随意,因而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


  

  我国刑法第73条对缓刑考察期间的规定当属折衷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对于缓刑考察期限的规定是更侧重于法定主义的折衷主义。首先,确定缓刑考察期限的法定依据是刑种和原判刑期。刑种和原判刑期都是对已然之罪的评价,以此为依据确定缓刑考察期,没有充分考虑罪犯的人格、生活环境、矫治难易程度等综合因素,不利于合理确定促进罪犯再社会化所需要的缓刑考察期限。其次,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缓刑考察期限一经确定就不能缩短或延长。事实上,法官所确定的缓刑考察期限即使充分考虑了罪犯的人身情况,也仍具有一定的主观预测性,而这种预设的缓刑考察期限能否满足罪犯再社会化的需要,必须根据罪犯在缓刑执行过程中的效果和表现综合确定。因此,缓刑考察期限一经确定就不能缩短或延长的规定,至少在促进罪犯再社会化方面是不尽科学的。第三,世界上采用折衷主义模式的国家,大多有关于缓刑考察期限的缩短或延长制度的规定,如奥地利刑法、俄罗斯刑法、德国刑法等。这些规定是值得我国立法所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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