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与具体建议
上文是对我国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必要性的分析,下面笔者对在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及具体建议作一下论述。
(1)罚金刑与其他刑罚方式存在替换可能性和合理性
首先不可否认的一点就是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实质的罚金刑易科现象,虽然这种现象很隐蔽。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其实就是实质意义上罚金刑易科条款。即如果当事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易科自由刑。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实质的罚金刑易科现象。最为明显的就是在适用可以单科罚金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缴纳罚金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没有缴纳罚金的可能性,法院往往会选择自由刑对其处罚。这种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转换的空间并不如某些学者想象的那么宽阔。
虽然我国刑法中存在着罚金刑易科现象,但是仅仅这些是不足以解决罚金刑的执行困境的。我们还应该将易科的范围扩展到整个罚金刑的范围之中。其实,罚金刑与其他刑罚方式只有惩罚侧重点的不同,他们在刑罚目的与功效上具有等效性。如果认为罚金刑比自由刑轻,那么就是实质上对适用这么长时间的刑罚方法体例的怀疑。我们不能说罚金刑与自由刑等其他方式的刑罚到底是哪个更重,哪个更轻,也不能说哪种刑罚更能抑制犯罪。因为不同的刑罚方法对于不同的人来说有不同的功效。对于那些身无分文的人来说,他更愿意选择自由刑,而对于那些比较富有或者视自由为生命的人来说,他们更倾向于用金钱替代自由刑。因此,在价值层面上,罚金刑与其他的刑罚方法之间有相互转化的可能性。
(2)罚金刑易科的条件
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主要的适用对象就是那些无法执行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对于有财产而不缴纳的可以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罚金刑易科是最后的保障方式,不到万不得已不适用。
(3)罚金刑易科的方式
根据外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应该易科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
首先应该区分的就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做这样的区别也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
对于成年人来说,如果不能交纳罚金就应该易科自由刑,而不论其是否真正因经济困难缴纳不了罚金。前文已经分析了其合理性,这也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我国目前由于人口众多,因此犯罪基数就相应地很大。采用强制劳动、公益劳动等措施实施起来很是困难。对所有的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一视同仁是避免出现同罪异罚的要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区分是否是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缴纳罚金,并基于此给予不同的易科惩罚方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因为,正是因为对犯罪人的财产确定不清才实行罚金刑易科的,如果仅仅因为财产状况不同就采用不同的易科形式是不合理的。如果允许不同层次的易科则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当然易科的自由刑的总类以及期间则是可以根据罚金数量的多少,犯罪人已经缴纳的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范围内选择确定。对于的确失去劳动能力的犯罪人还可以适当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