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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之提倡

  

  5.其他国家的经验


  

  1950年朝鲜刑法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动改造的期间,都不能超过一年。瑞士刑法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小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另外波兰、芬兰、土耳其、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从上述几个国家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不同的国家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易科。易科的方向包括:自由刑、社区劳动、劳役、劳动改造等,这为我国解决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提供了启示。


  

  三、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罚金刑易科执行是指在罚金刑无法执行时,用其他刑罚方式代替罚金刑执行。上文提到的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做法即是罚金刑易科的不同表现形式。本文的第一部分论述的罚金刑执行的困境已经充分说明了罚金刑执行方式改变的必要性,下面笔者从理论上分析在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


  

  1. 在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


  

  (1)刑罚必然原则的要求


  

  法律的公信力是公共权力公信力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如果连法律的公信力都受到怀疑的话,那么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就已经不是表面层次的问题了。因为法律各方面的立体个性决定了它的“独角兽”的特质——公平、正义、权威。而同时法律的公信力最直观的表现形式就是那些掌握社会公共资源的法院的判决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于是在刑法领域中刑罚必然原则就成为任何时期统治者欲得到公众认同就必须坚守的原则。刑法必然原则要求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任何挑战法院判决权威的行为都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刑罚必然原则是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存在的最根本的合理化理由和根基。国民的朴素的信任感情也是基于本身对刑法必然原则的认知。如果广大民众尤其是被害人认识到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形式上对加害人的否定宣告,那么私力救济就会大行其道。这种刑罚必然原则当然不仅仅限于自由刑,罚金刑也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认识也逐渐为普通民众所接受。刑罚必然原则要求刑罚的执行得到充分保障,即任何刑罚都要有足够的保障其被执行的措施。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保障法”的功能,但是刑法的实施又由什么来保障呢?对于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刑罚自有国家强制机关的强制的、毫无漏洞地执行,但是罚金刑的执行却没有完全的保障。虽然可以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对于那些未查出的财产确是无能为力。这种情况使罚金刑的绝大部分无法执行,成为“空判”。因此,必须要寻求一种能够充分保障罚金刑全面完成执行的措施。而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则是最终的、也是最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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