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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之提倡

  

  另一方面则是罚金刑执行机关自身的原因。执行机关对罚金刑认识不到位,重视也不足。由于法律对罚金刑执行机关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的罚金刑执行机关各异。这种机关部门设置的差异就会使罚金刑执行协作出现混乱。由于法院内部的分工以及相关制度的欠缺,当前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的方式主要是在做出的判决生效后实时执行,罪犯移送羁押场所以及释放后执行的情况极少,至于随时发现,随时追缴的情况更是寥寥无几。 这种制度上的漏洞也为很大一部分犯罪分子逃避交纳罚金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人口流动,许多行为人在自由刑执行完毕以后就离开了刑罚判决地和执行地,这使得很大一部分罚金刑不了了之。 对罚金刑执行监督的缺失也是造成现状的重要原因。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民后刑”原则也是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原因之一。“先民后刑”要求先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然后才缴纳罚金。因为许多民事赔偿已经使犯罪人倾家荡产,再也无力承担罚金刑。


  

  以上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是与我国现行的罚金刑的判处及执行体制有关。一些学者及实践第一线的司法工作人员针对上文提到几种原因提出了一些建议,比如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的财产状况附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规范财产刑的执行,明确执行主体,加强执行监督等。但这些都是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罚金刑执行中的困境。有的法院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甚至将被告人能否在审判过程中预交罚金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有的法院还以此作为经验进行推广。这是根本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这种预交罚金的做法很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也容易导致同罪异罚、株连无辜。


  

  综上,在我国完善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启示


  

  进入二十世纪后,财产刑在世界各国的地位得到很大的提高。基于减少短期自由刑、刑罚经济、减少“交叉感染”等因素的考虑,许多国家的罚金刑适用率都很高。 罚金刑地位的提高,使其执行的问题也凸现出来。财产刑的执行问题是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世界各国基于相同抑或不同的原因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执行难问题。例如德国罚金刑的强制执行约80%不成功 。在意大利被判刑人无力缴纳判决所要求的财产,是执行财产刑事最棘手且最有争议的问题。 面对相同的问题,借鉴外国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将有重要的指示作用。


  

  1.日本的经验


  

  《日本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并科罚金或者罚金与科料并科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年;并科科料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在罚金的判决确定后三十日以内,科料的判决确定后十日以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执行扣留。受罚金或者科料宣告的人已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当按照罚金或者科料的总额和扣留日数的比例,扣除与其缴纳金额相当的日数,执行扣留。在扣留执行期内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按前项的折算比例,将所缴纳的金额折抵剩余日数。按照比例折算不满扣留一日的金额,不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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