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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之提倡

  

  (2)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判决与执行深受诟病


  

  2006年1月23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


  

  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被诟病的理由主要有: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往往会造成实质的“株连”,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因为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罚金刑的执行往往由其家长代为履行。据调研表明: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为侵犯财产罪,而侵犯财产罪是适用财产刑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由此导致未成年被告人被处财产刑的比例很高 (占未成年人犯罪数的60%以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绝大部分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也就不可能有财产刑执行能力,结果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缴纳。 如果这样,未成年人不能切身感受到罚金刑对其的剥夺作用,体会不到刑罚的痛苦,刑罚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也容易使未成年人对刑罚产生错误的认识,给他们这样一种错觉:罚金刑不是针对他们的,而是针对他们的监护人。正是基于这点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个司法解释中特别提到了“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但是由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明文规定并处罚金的则“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于并处的这部分罚金仍然无法摆脱上述的困境。因此寻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适当的执行方式是摆在刑法学者面前的一大问题。


  

  3.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原因


  

  形成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方面是罚金刑被执行人的原因。其中的一部分被执行人由于自己的确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这部分人主要存在于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因经济窘迫而犯罪的人群中,当然也不排除因为罚金数额较大出乎一般人承受范围的情况。有许多案件在审判时就已经注定是“空判”。另外一部分人则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他们往往通过转移、私赠、伪造债务、大肆挥霍甚至损毁财物等方式使自己处于罚金刑履行不能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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