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之提倡
聂立泽;田坤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度
【全文】
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大幅度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比例。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种类、适用方式等都有所扩展和增加。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经济类、财产类的犯罪大幅度增加,需要与之相对的经济刑对其进行处罚,另一方面也是借鉴外国罚金刑实践经验的结果。但是判处罚金刑的高比例却与罚金刑执行不能的高比例形成鲜明的对比。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我国罚金刑执行现状、困境与原因
1.罚金刑执行的现状
罚金刑执行难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一个人所共知的事实。罚金刑的“空判”也即老百姓所说的“法律白条”等现象在各级司法机关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罚金刑的执行状况整体上不令人满意。
据调研:北京市房山区2000-2001年罚金刑的判处率分别为48%和50%,但是其财产刑的执结率仅为47%与60%。朝阳区的执结率则更低:2001年仅为0.7%。 另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对16个法院进行的随机调查显示:2002年这16家法院财产刑的未执行率高达80%以上。重庆地区、成都地区、杭州地区、厦门地区、东莞地区刑事案件中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所占比例分别为:54.05%,56.1%,57.2%,50.6%,59.5%;相对于如此之高的财产刑判处率,判处财产刑案件中得到执行的案件所占比例却分别为:16.7%,19.93%,26.5%,4.9%,36%。 由于这个统计包括没收财产的内容,而没收财产的结案率要大大高于罚金刑的结案率,因此实际上罚金刑的执行率比这些统计数据还要低很多。
虽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等方式,但实践中,分期缴纳、减免缴纳以及随时追缴等方式的适用很少。很多案件在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不成功后就不了了之了。
罚金刑的“空判”使大量的罚金刑变成一种“形式判决”,法律判决的权威也受影响。这是根本违背“刑罚必然原则”的。这种现象的存在使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大打折扣,群众认同感受挫,也将罚金刑当初设立的目的隐没。罚金刑成为丢之可惜,食之无味的“鸡肋”。
2.罚金刑执行的困境
(1)罚金刑执行的推滞,使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
在我国,法院对犯罪人宣布附有罚金刑的刑罚或者单判罚金刑后,如果犯罪人不立即缴纳罚金,那么被判处罚金的被执行人其地位就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如果罪犯仍然在服自由刑,那么因其未缴纳罚金是否能够适用缓刑、减刑等问题就存在争议。不同的法院对于未缴纳罚金的罪犯执行减刑的作法截然相反,有的法院不予减刑,有的法院则准予减刑。 产生这种分歧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此时被执行人的地位不确定,也就是说罚金刑在自由刑执行期间,其与自由刑的关系不确定。一般认为一个被判有罚金刑的犯罪人在执行完毕自由刑后,如果其没有足额缴纳罚金,那么其仍然是罪犯。这将涉及到累犯的确认以及与之相关的缓刑以及假释的适用。例如:如果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罚金5000元,但是由于自己经济困难,直到刑满释放后仍然没有足额缴纳罚金。甲刑满释放后第6年又因故意伤害罪被追诉,那么此时甲算不算累犯?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此时,由于甲没有缴纳罚金,那么其刑罚是否已经执行完毕了呢?如果按照严格解释,其刑罚当然没有执行完毕,但是,如果因为执行机关疏于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无法执行(地理、年龄、记忆等多种原因),那么这种责任落到被执行人头上是否合理并不是没有讨论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