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所述,我们认为,没收财产刑应交由法院内部专设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同时鉴于目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实践中各个法院又自行其事的情况,应当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时,增设没收财产刑由法院内部专设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规定。
三、没收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设立与执行措施的明确
刑事诉讼法与有关司法解释针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仅规定了委托执行的问题,而对其他涉及执行程序的启动、执行中的裁定形式、执行措施等大量问题根本没有规定。实践中,虽然执行机关在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多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但存在着没有法律根据的问题。因此,没收财产执行程序规定的缺失,不仅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发展与完善,而且也妨碍了对没收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使没收财产刑适用的效果受到严重影响。为此,我们主张,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 时增设有关没收财产刑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规定。立法的内容主要应包括如下方面的问题:
(1)执行开始。即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发出没收财产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生效判决、裁定书副本及有关没收财产数额、数量、种类、存放地点等情况的清单;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自接到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没收财产执行通知书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开始对犯罪分子执行没收财产。
(2)执行异议。即指在没收财产执行过程中出现其他人员对被没收的财产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的程序。其他人员对被执行财产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被执行的财产提出所有权主张的;二是债务人主张其与犯罪分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仅存在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的。我们建议,将来的立法应规定:在其他人员对被没收的财产提出异议时,执行机构应对异议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应暂停执行。并应规定对其他人员所提异议由哪个机构进行审理、裁判。
(3)发现执行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处理。对此应规定:执行机构在执行没收财产刑过程中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暂停没收财产的执行,同时针对犯罪分子的财产采用查封、扣押、担保等保全措施;如果经过再审作出了不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机构应当撤销先前针对犯罪分子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并裁定执行终结,如果法院作出不予再审的裁定或者再审后仍作出没收财产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机构应当继续对犯罪分子执行没收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