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中负责审理本案的刑事审判庭执行,还是由专门设立的执行庭(局)执行,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对此,各地的做法不一,有的是负责审理本案的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是由专门设立的执行庭(局)执行。我们认为,应当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目前在法院内部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来执行比较妥当。因为:第一,有必要在法院内部将刑事案件的审判和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审判机构和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并在它们之间确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制约的关系。刑事案件的审判和刑罚的执行是整个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过程中两个相对独立的活动和阶段,各自的目的和任务有所不同,这是分工的根据。目前对自由刑和资格刑的执行交由法院之外的机关执行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同时,刑事案件的审判和刑罚的执行分别交由法院的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负责,也有利于两个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避免案件处理错误或不当。而且,虽然刑事诉讼法第7条只是针对负责审理的人民法院、负责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所确立的三者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但并不表明在各自内部不需要再进行具体的分工及各职能部门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事实上,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内部为了处理刑事案件也分设有数量不等的部门,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能。当然,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之间同样也有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再者,在人民法院内部,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也分别是由审判机构和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来负责的,目前看来这种做法是成功的,值得借鉴。第二,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有利于提高没收财产刑执行的效率及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结率。我们设想,应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目前已经设立的从事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机构。这些执行机构长期从事执行工作,拥有专门的执行手段并已经具有了较为丰富的执行经验,因而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驾轻就熟,与让专门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机构来负责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都将有大的提高。而且,目前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机构承担着大量案件的审判任务,本已不堪重负,再将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它们负责,将会大大加重其工作负荷,同时也容易使其工作重心发生偏移,而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将会减轻它们的工作压力,从而有利于将精力全部投入到案件的审判方面而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