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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的若干建议

  

  (二)关于因犯罪分子的财产被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而无法执行没收的问题


  

  因犯罪分子的财产被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而造成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的问题的出现,不仅仅是犯罪分子及其亲友等有关人员抵制国家法律裁判、意图逃避法律应有制裁的非法举动使然,也是从事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定罪、量刑而轻执行的司法观念与将其职能活动理解得过于狭隘所造成的。虽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各有所侧重,但并非是互不相干的,它们共同的任务和目的都在于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因此,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将其工作任务和重点局限于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还不足以实现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任务与目的,而还应将其工作的触角延伸到刑罚的执行方面。而且,目前刑罚执行活动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也一再表明:事先掌握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生理、心理、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原因,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人际关系、文化素养等个人情况,实施犯罪的性质、特点、规律等等具体情况,不仅有助于犯罪性质的准确认定与刑罚种类和强度的科学裁量,而且更重要的在于能够保证刑罚的顺利执行及刑罚执行机关因人施教,实行个别教育、个别预防,进而提高教育矫正罪犯的效果,最终有助于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发生。而上述对犯罪分子有关情况的调查和掌握,由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调查、收集有关影响定罪与量刑方面的事实与材料过程中附带进行,无论从工作特长、技术手段还是从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讲,都比让刑罚执行机关在开始执行刑罚时进行要适当。因此,相应地,为了避免犯罪分子或其亲友等有关人员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而造成被判处的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的问题,就有必要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时对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增设侦查机关应当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针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担保等保全措施等规定。这也是不少学者早已提出的立法建议


  

  二、没收财产刑执行机构的确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220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对于这里所指的人民法院究竟是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还是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360条进行了具体的解释。第358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第360条规定:“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由此可知,没收财产刑应由刑事案件的原审即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我们认为,上述解释的规定值得肯定。因为,一般情况下,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的所在地往往是被告人的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由一审法院负责执行没收财产刑,有利于刑罚的顺利执行并节约执行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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