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般会允许对方使用计算机的检索功能对计算机的存储体中存储的资料或程序直接进行搜集,此时,计算机的价值是一采证的工具。犯罪嫌疑人、律师或者在协助他们的专家帮助下,通过计算机检索搜集有利于己的资料,这实质上是一个对当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的质证过程。如果这种对资料、资料的特殊结合,或程序的正确检索得出与控诉主张或辩护主张的证明效果相反时,法院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证据,慎重考虑该证据内容的证明价值;当通过此程序得出的结论与控诉或辩护主张不存在相反结论时,则加强了对方的证明力。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计算机存储信息不一定必须以打印输出的方式出示,各种输出形式可以互相印证,以起到加深法官理解的作用。
2.计算机存储体必须提交法庭,因为控辩双方都可能申请对计算机存储体进行检索、查询。
3.对于计算机存储体的信息内容,提供方应当书面说明该信息内容的目录、数据的组织方式、操作系统和应用系统以及正确查询该休息所需的资料;并且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信息内容的产生方式和打印输出件。这些材料应分类组织,以清单的方式提交法庭。
4.辩护律师申请对存储体进行查询时,应在检察官、法官的监督下进行,并且其查询的方法必须有合理的根据。
5.计算机证据在存储体及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材料,都应当附卷备查。
6.查询得知的资料,与案件的证明没有关系的,应当不打印输出或在检察官的监督下,不迟延销毁。并且,事关受法律保护的数据,不得泄露或恶意利用,否则,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
值得的一提的是,计算机使用者在出示证据前可能会将其不必要的数据从计算机系统中除去,目的是使某些信息不被泄露。但这绝不是理智的作法,因为这样会使法院对于数据的可靠性产生怀疑。也许法院会认为此行为构成了诉讼程序中的“恶意”隐藏证据,甚至毁灭证据。倘若如此,在诉讼中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作者简介】
童学义,研究生,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金荣,法律硕士,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副处长。
【注释】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页。
董杜骄:《电子证据研究的认知起点》,载《科技进步与对策》2003年第1期。
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8页。
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第445—446页。
徐立根:《物证技术学》(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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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威:《论计算机数据的刑事证据价值及其地位》,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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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第444页。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